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凤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永固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锋,被上诉人博宇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宗晓军,原审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永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民初字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现有技术方案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以现有技术的抗辩是成立的。二、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不应认定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三、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程序错误,主要是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第三人,对张书豪的身份信息没有核实。五、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博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送变电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将被告生产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等工具交由原告处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办理案件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博宇公司和张书豪于2013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适应式放线滑车”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032××××.X(至今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适应式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悬挂联板(1)、基架(2)、铰接板(3)、铰接轴(4)、内侧滑轮组(5)、外侧滑轮组(6)、拉紧杆(7);悬挂联板(1)安装在两个基架(2)的上部中间,内侧滑轮组(5)与外侧滑轮组(6)用两个铰接板(3)连接成框形滑轮组(8),两个框形滑轮组(8)通过铰接轴(4)固定在基架(2)上,拉紧杆(7)与2个铰接轴(4)固定两个基架(2)。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自适应式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所属滑轮有四组,悬挂联板(1)每侧各两组。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自适应式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内侧滑轮组(5)与外侧滑轮组(6)可绕铰接轴(4)摆动。4、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自适应式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框形滑轮组(8)包括两块铰接板(3)、两根滑轮轴(9)、一个导绳轮(10)和偶数目的导线轮(11),其中两块铰接板(3)和两根滑轮轴(9)组成一个框形,导绳轮(10)安装在滑轮轴(9)的中心位置,导线轮(11)对称安装在导绳轮(10)的两侧,框形滑轮组(8)是一个整体。5、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自适应式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铰接板(3)的上部高过滑轮,挡住吊槽的绳子。”2015年9月6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审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水永固公司签订了《2015年四轴放线滑车采购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从原审被告处以单价7280元购买90套四轮放线滑车,合同总价款为655200元;同时约定,原审第三人在收到原审被告交付的设备后,按有关设备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对设备指标的具体要求进行验收。此后,原审被告依约向原审第三人交付了全部四轮放线滑车,并开具了总金额为65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第三人验收后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0%的款项,共计589680元。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共有人张书豪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以自身名义诉讼原审被告所获得的侵权损失全部归原审原告所有,张书豪不再主张。原审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相同。原审被告以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在法庭主持下,当事人当庭比对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审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四轴放线滑车包括悬挂联板、基架、铰接板、铰接轴、内侧滑轮组、外侧滑轮组、拉紧杆;悬挂联板安装在两个基架的上部中间,内侧滑轮组与外侧滑轮组用两个铰接板连接成框形滑轮组,两个框形滑轮组通过铰接轴固定在基架上,拉紧杆与两个铰接轴固定两个基架。其中,悬挂联板每侧各两组滑轮,共有四组;框形滑轮组包括两块铰接板、两根滑轮轴、一个导绳轮和4个导线轮,两块铰接板和两根滑轮轴组成一个框形,导线轮安装在滑轮轴的中心位置,导线轮对称安装在导绳轮的两侧,框形滑轮组是一个整体。原审被告引证的现有技术为(公开号为CN1015825571A)的《多支撑点自平衡式放线滑车》发明专利文献,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支撑点自平衡式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架体;设置于所述架体上的挂板;用于支撑导线、导引绳和牵引绳的支撑系统,所述支撑系统具有两个支撑轮系,并且通过支撑轴固定连接在所述架体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线滑车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系统包括一个钢丝绳支撑系统和偶数目的导线支撑系统,其中:所述钢丝绳支撑系统位于放线滑车的中心,所述导线支撑系统对称分布于钢丝绳支撑系统的两侧。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轮系包括支撑滑轮和框式支架,其中:所述支撑滑轮安装在所述框式支架上;所述框式支架通过支撑轴固定连接在所述架体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放线滑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框式支架包括:穿过所述支撑滑轮轮心、并可使用所述支撑滑轮围绕各自轮心自由转动的支撑杆;连接在所述支撑杆两端、中部连接所述支撑轴,且可使所述框式支架围绕所述支撑轴自由转动的联系杆。其说明书第四页最后一段及第五页第二段作了如下说明:本发明之放线滑车包括架体8、设置于架体8上的挂板7和用于支撑导线、导引绳和牵引绳的支撑系统,所述支撑系统含有两个支撑轮系,并且所述支撑轮系通过支撑轴15固定连接在架体8上。所述支撑轮系包括两个支撑滑轮13和框式支架,所述框式支架包括两根支撑杆14和两根联系杆11。支撑杆14相对平行布置,两个支撑滑轮13安装在支撑杆14中部,并且支撑滑轮13可以围绕轮心自由转动;两根联系杆11相对平行布置的连接在支撑杆14的两端,同时支撑轴15穿过联系杆11使整个框式支架可以围绕支撑轴15自由转动,支撑轴15的两端固定连接在架体8上。原审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将2009年11月18日已经公开(公开号为CN1015825571A)的《多支撑点自平衡式放线滑车》发明专利文献作为证据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对该项证据认定认为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公开号为CN1015825571A)的《多支撑点自平衡式放线滑车》的技术方案是两根联系杆为一组,包含多组联系杆,其框形支撑轮系多于两组;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内测滑轮组和外侧滑轮组两侧仅连接一块铰接板,整体框架轮组仅包含两块铰接板,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最终专利复审委维持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决定作出后,被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已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且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属于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原审原告主张,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3、4。经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相同,覆盖了该实用新型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3,原审被告也认可由于导线张力、重力形成而转动,左右两侧两个双眼滑轮组中内侧滑轮组与外侧滑轮组可绕联接轴摆动。根据《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009年11月18日公开(公开号为CN1015825571A)的《多支撑点自平衡式放线滑车》发明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经过比对现有技术(公开号为CN1015825571A发明专利文献)与被控侵权产品,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两根联系杆为一组,按照其说明书附图2(a)的标注现有技术产品包含多组联系杆,其框形支撑轮系多于两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内侧滑轮组与外侧滑轮组用两个联接板连接成双眼滑轮组,双眼滑轮组包括两块联接板、两根滑轮轴,其中两块联接板和两根滑轮轴组成一框式,整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有四块联接板,两框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原审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实用新型经合法授权,现在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原审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被告提出其已经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维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出的中止申请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制造并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生产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审原告处理,不属于法定的停止侵权的方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处还留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原审被告的所得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审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原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适应式放线滑车”(专利号ZL2012032××××.X)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三、一审程序是否有错误?一、关于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被控技术方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1月18日公开的《多支撑点自平衡式放线滑车》(公开号:CN101582571A,申请号:200910146234.6)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即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使用的是上述公开技术,而并非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一审法院经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技术进行了详细的比对,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其产品是使用现有技术生产的,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专利的问题。被上诉人专利的核心是权利要求1,经过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就这一问题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十万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1、一审第二次开庭未通知第三人参加,是剥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未第二次开庭,而是在2017年5月31日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现有技术、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并作了比对笔录。第三人已经出具说明表示不参与。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另一专利权人张书豪没有身份信息,无法保证其与本案有关系。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向上诉人展示了一审收录在卷的张书豪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上诉人表示无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祥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