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2156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2156号
原告: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轮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告归还原告货款1789710元、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以本金1789710元按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因经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尼龙放线轮。每次购买一批物品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2017年8月19日,被告就调整部分的回复等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8971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博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178971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但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亿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尼龙、油尼龙研发等。2001年6月7日,被告博宇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电力工业专用设备、机械设备等。
2012年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尼龙放线轮,并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2017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原告就出具的对账单调整部分进行说明。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2017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就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调整部分进行说明。对账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双方就调整部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经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就买卖电力尼龙放线轮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尼龙放线轮赊欠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从双方最后对账单及被告调整说明可以得出对数额1334224元(1789710元-455486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34224元予以支持。对45548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未就数额为赊欠货款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主张原告举证不足。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因在对账单调整中被告并未提出此异议,该债权也实际转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并无不妥。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定在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1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4224元,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130%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7元,减半收取10453.5元。由原告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3.5元,由被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0)
审判员  孙环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