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11195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1195号
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8995901F。
法定代表人: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两台,价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支付10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博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博宇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博宇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博宇公司购买自行式牵引机、液压张力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00000元、160000元,合计26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100000元,其余2015年12月前分批付清;质保期约定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博宇公司按约交付两台设备,***则按约支付了100000元。
后因***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催要,其于2017年10月15日向博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剩余货款16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后***仍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博宇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责任在***。博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宇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370元,由***负担(博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37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博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  史继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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