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1270号
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号*幢4部位*层***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鹏,公司总经理。
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希勇,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陆涛,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宝塔石化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