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重装**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高善,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华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曹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重装**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华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华公司上诉称,1、**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不能及于宝华公司;2、宝华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所涉管辖条款的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华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应视为宝华公司基于《销售合同》项下出卖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委托人**公司作出的承诺,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当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即应“向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与原审被告华地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协商调解不成,在签约所在地法院诉讼。”此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地点在XX城县XX镇,故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上诉人宝华公司提出,其与华地公司签订的《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但该约定对**公司无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少 锋
审 判 员 李 光 华
审 判 员 张 战 武
二O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妮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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