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民终4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64576.87元(其中利息和罚息425113.35元,复利39463.5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425113.35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3%计算)。三、南通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9元,由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0日、2月11日、3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新金支行,账号:32××××××6,实际控制金额0元)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动产等其他财产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关联案件检索,发现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较多,执行标的额较大。
四、2022年2月18、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491365.87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512140元,余款及执行费27314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已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采取轮候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曾凡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