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欣,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同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村16组。
诉讼代表人:吴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灵,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约宜,男,1957年3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戴约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翟跃进,男,1982年5月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华,男,1953年5月23日生,住南通市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高栋梁,男,1979年9月12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第三人:冯建华,男,1967年12月3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同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隆公司)及原审被告戴约宜、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翟跃进、朱华及原审第三人高栋梁、冯建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同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同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认定500万元实物出资到位有误。1、根据2016年4月26日同隆公司章程修正案,实物出资1054.45万元的金额来自于资产评估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威格公司拟对外投资的15台机器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该15台设备在同隆公司成立后已被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威格公司的实物出资已到位。威格公司抽逃出资的412万元,与***无关。2、威格公司拟出资的动产资产已向同隆公司交付,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同隆公司名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及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被债权人抢走并不影响威格公司已将车辆产权转移至同隆公司的事实。3、根据***在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同隆公司申请预拌混凝土资质时提交的车辆及设备发票显示,同隆公司所有的搅拌站、运输车辆、泵车、检验仪器就价值6277580元,该数额已超过一审认定的500万元实物出资金额。加上装载机、地磅、吊机、办公楼等实物资产,威格公司的实物出资到位。二、***在受让威格公司股权后,于2018年2月8日为同隆公司取得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增加了同隆公司的无形资产,应视为是***的实物出资,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三、2017年9月13日***受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明确威格公司未到资551.45万元,由***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该内容与威格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不符,系经办人员不了解实际情况所致。***与威格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也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实际双方并未据此履行,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威格公司及戴约宜将其在同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和原审第三人用于偿还其借款29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协议中关于***如期到资的约定也无效。四、根据同隆公司2019年12月12日的章程修正案,未出资的2000万元于2037年8月8日前到位,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应以该修正案为准。由于同隆公司破产,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该2000万元承担的出资义务应由现任股东朱华履行,其余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五、***既非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也非破产时的持股人,更非导致同隆公司破产的责任人,***持股期间及转股均未获利,其仅是多个股权转让环节中的一个受让人,让***承担出资义务显失公平。
同隆公司答辩称:1、2017年9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威格公司的实物出资仅500万元到位,另551.45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并将出资方式改为货币出资。即便***对于威格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不了解,其对于未出资到位551.45万元的情况是明确已知的。2、2015年12月8日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拟投资价值1051.45万元仅是对拟出资财产的评估,不能认定为最终出资。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对同隆公司的非货币出资。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在受让股权时已知有551.45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跃进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翟跃进不应对***缴纳出资款551.45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翟跃进并不知道***未履行出资义务,章程中修改出资期限及变更出资情况,但列明的公司并非同隆公司,实际是工商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登记错误。对此翟跃进已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一审不能据此推定翟跃进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前***、高栋梁、冯建华明确告知已经足额出资,事实上同隆公司投资已足额,翟跃进不可能违背事实将出资变更为未到期出资2000万元并且将时间延长。2、同隆公司主张出资加速到期,但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朱华承担。
威格公司、戴约宜答辩称,一审以朱华在市场监督局备案的章程向***追缴出资无依据,***的章程已经被修改失效了。一审已认定威格公司和戴约宜足额出资,但是认定威格公司抽逃出资412万,威格公司抽逃出资与本案无关。
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约宜履行对同隆公司1036.55万元的出资义务,威格公司履行对同隆公司1463.45万元的出资义务;2、判令翟跃进、朱华分别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在551.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同隆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及股权转让情况
2015年6月9日,同隆公司成立,注册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村16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港口货物装卸、仓储服务,发起人股东为威格公司及戴约宜,注册资本金2500万元。其中,威格公司认缴出资1551.45万元(实物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6月30日;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30日;货币出资551.45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戴约宜认缴出资948.55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
2016年4月26日,同隆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修改为:威格公司认缴出资1463.4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12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30日;实物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6月30日;实物出资551.45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戴约宜货币出资1036.55万元,其中88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30日,948.55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
(一)第一次股权转让
2017年9月13日,威格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格公司将其持有的同隆公司50%股权以125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中实物500万元,货币750万元(到资198.55万元,未到资551.45万元),未到资部分,***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同日,威格公司与高栋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格公司将其持有的同隆公司8.54%股权以213.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栋梁;戴约宜与高栋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戴约宜将其持有的同隆公司16.46%股权以41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栋梁;戴约宜与冯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戴约宜将其持有的同隆公司25%股权以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建华。
同日,同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股东威格公司原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实物出资的551.45万元变更为以货币出资,股东戴约宜原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资的948.55万元已于2017年8月31日到资;2、同意吸收***、高栋梁、冯建华为公司新股东;3、同意威格公司将持有同隆公司股权中1250万元,其中实物500万元,货币750万元(到资198.55万元,未到资551.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1250万元转让给***,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到资部分,***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4、同意威格公司将持有同隆公司股权中213.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4%以人民币213.45万元转让给高栋梁;5、同意戴约宜将持有同隆公司股权中411.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46%以人民币411.55万元转让给高栋梁;6、同意戴约宜将持有同隆公司股权中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以人民币625万元转让给冯建华。
同日,同隆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及出资变更为:***1250万元(货币198.5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30日;货币551.45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实物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6月30日);高栋梁625万元(货币213.4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30日;货币411.55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8月31日);冯建华625万元(货币88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30日;货币537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8月31日)。
(二)第二次股权转让
2018年6月26日,高栋梁、冯建华、***分别与翟跃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同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翟跃进。
同日,三人还作为甲方与乙方翟跃进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现有的通州刘桥社区燕港村十六组的码头、地面设施、场地一切物资,包括混凝土生产资质以及同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并附有相关手续;2、转让金额41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250万元,营业执照、资质变更好后三天内再付100万元,余额2019年春节前付清;3、甲方转让的机械设备:三一重工搅拌楼,两台吊机及地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同隆公司在甲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由乙方承担;4、在乙方给付250万元后,甲方将标的物交于乙方使用……
同日,同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明确翟跃进出资25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实物出资,出资时间2016年6月30日;2000万元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延长至2037年8月8日。
(三)第三次股权转让
2019年12月12日,翟跃进与朱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翟跃进将其2500万元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华,其中500万元实物已出资,货币2000万元未出资,未出资部分由朱华按章程规定如期出资。
同日,同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朱华以实物方式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6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8月8日。
二、戴约宜与威格公司主张的实际出资情况及同隆公司相关资产情况
戴约宜、威格公司主张其对同隆公司实际出资31578424.72元,具体如下:1、为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代偿债务10859687.72元后取得永强公司相应资产并投入同隆公司继续使用。(1)向广发银行代偿利息403万元;(2)向嘉宇斯担保公司代偿232万元;(3)向民信担保代偿本息1836240元;(4)向永强公司严林飞债权人王金芳代偿民间借贷本息146万元;(5)代付永强公司工人工资297900元。2、改变了土地、码头等使用权主体,投入3317338元。(1)支付2012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201600元;(2)搅拌楼抵债120万元,评估净值投入1767200元;(3)吊机2台、地泵1台,购买价格45000元;(4)建设朝东二层楼房屋、围墙、厂区道路,共计1303538元。3、投入车辆、设备10581400元。(1)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搅拌楼、泵车、搅拌车、装载机价值10514500元;(2)检测设备66900元。4、货币投入同隆公司682万元。(1)2015年12月10日转入412万元;(2)2016年8月24日转入30万元;(3)2016年8月29日转入60万元;(4)2016年10月19日转入80万元;(5)2016年12月12日转入100万元。
经查,2014年9月18日,威格公司与刘桥镇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由威格公司租赁燕港片九圩港边原永强公司租用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4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威格公司为永强公司向刘桥镇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用费108000元。
2015年6月5日,刘桥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内容为:兹有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村16组的房屋,使用面积3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营业用房,所有权属于永强公司所有,上述房屋的建设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同意同隆公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威格公司曾委托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拟对外投资的15台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051.45万元。其中,搅拌楼1套,评估净值1767200元;装载机2台,评估净值570000元;泵车2辆、搅拌车10辆,评估净值8177300元。报告附有泵车、搅拌车的行驶证,车辆所有人均为威格公司,2台装载机的购买单位为威格公司。威格公司自认上述车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在同隆公司使用,后车辆已全部被永强公司的债权人抢走。
2015年12月10日,威格公司汇入同隆公司412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同日同隆公司将412万元转入戴约宜账户内,戴约宜随后又将412万元转回了威格公司账户。威格公司还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9日转入同隆公司30万元、60万元,均备注为货款,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转入同隆公司80万元、100万元,均备注为往来款。
2018年至2019年间,税务机关一直在向同隆公司征收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6年12月,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在同隆公司内由同隆公司使用的2台固定式起重机进行检验。
一审法院在执行王锦华与永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威格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刘桥社区燕港16组内混凝土搅拌楼1台、吊机2台、地磅1台、办公楼等用房并非永强公司财产,永强公司已经通过抵债形式抵给威格公司,威格公司也已实际使用。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苏0612执异9号执行裁定,查明混凝土搅拌楼系永强公司抵给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威格公司从该公司购回,地磅及吊机由永强公司抵给费志敏,后费志敏再抵给了威格公司。最终,法院认定搅拌楼、地磅及吊机属于威格公司所有,对于查封的建筑物因属于违章建筑,不得进行处分,故查封行为不当,裁定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2017年10月20日,江苏远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同隆公司委托出具《港口码头检测报告》,报告中提到:同隆公司码头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社区王家湾海五线北,G15九圩港大桥东500米,如泰运河南岸,码头最大停泊量500T,岸线长度约206米……报告中还附有码头的照片,照片显示码头有吊机、搅拌楼及相关附属设施。2018年2月8日,同隆公司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2018年8月10日,同隆公司与久拓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和***、高栋梁、冯建华与翟跃进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中翟跃进作为久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目前,原登记在同隆公司名下的两台起重机已变更至久拓公司名下。
三、同隆公司破产清算情况
2020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612破申16号民事裁定,查明同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件,未执行到位债务金额约16652753.02元,同隆公司已停产停业,其登记的土地为租用,无厂房、机器设备等财务,亦未发现其他财产,认为同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故裁定受理债权人上海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同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8月28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担任同隆公司管理人。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612破15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同隆公司破产,并终结同隆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格公司与戴约宜及股权受让人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向同隆公司出资的义务;2、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公司资本加速到期;3、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及各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向同隆公司补缴出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一,关于威格公司认缴的实物出资部分是否已经到位问题。根据威格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在同隆公司成立后,威格公司曾为其拟对同隆公司投资的机器设备委托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051.45万元,金额恰与同隆公司2016年4月26日章程修正案中威格公司认缴的实物出资金额一致,威格公司拟投资的资产中包括搅拌楼、泵车、搅拌车、装载机,而同隆公司作为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必然需要相关车辆设备,根据同隆公司起重机检验情况、码头检测报告及一审法院执行异议中查明的事实,应当可以认定威格公司已向同隆公司投入了相关实物资产。但威格公司、戴约宜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威格公司的实物出资中仅500万元到位,另551.45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并将出资方式转为货币出资。根据章程修正案,当时551.45万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威格公司自认拟作为实物出资的车辆未过户至同隆公司,因此,威格公司提供的拟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1551.45万元,仅能认定500万元实物出资已经到位。
第二,关于威格公司认缴的货币出资是否已经到位问题。威格公司虽然于2015年12月10日汇入同隆公司账户内412万元,并备注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同日该款又转回到威格公司的账户内,因此,威格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至于威格公司转入同隆公司的其他资金均备注为往来款、货款,该款项并不能当然替代其对公司的出资,还需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为公司垫付款转为对公司的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由于同隆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该款的性质进行确认,且相关往来款是否已经结清均不得而知,因此,威格公司汇入同隆公司的往来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
第三,关于戴约宜认缴的货币出资是否全部到位问题。虽然戴约宜未能就其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同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举证,但其与威格公司确实存在为永强公司代偿债务的方式取得永强公司的相关资产并投入同隆公司使用以及为同隆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而在2017年9月13日同隆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明确戴约宜原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资的948.55万元已于2017年8月31日到资,且在高栋梁、冯建华受让戴约宜的股权后,同隆公司章程中亦随之将该部分货币出资的时间修改为2017年8月31日,应视为同隆公司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新的章程,确认将威格公司与戴约宜相关垫资款转化为戴约宜对公司的出资,因此,戴约宜的1036.55万元货币出资可以认定为已经到位。
第四,关于此后的受让股东有无实际出资问题。***在受让威格公司股权时承诺未到位出资551.45万元由其按照章程规定补足,但其未能提供出资期限届满后实际出资的证据,翟跃进在受让***等人的股权后更是将其中2000万元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37年,并将同隆公司内的搅拌楼、地磅及吊机等资产转移至久拓公司,朱华亦未提交任何出资证据,故各受让股东均未能向同隆公司补足出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公司缴纳出资,但是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应立即向公司缴纳出资,出资期限不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关于威格公司及戴约宜提出本案应查明同隆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确缺乏清偿能力以及到期债务的金额等问题,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2破15号之一民事裁定现已生效,同隆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法律也未规定公司向股东追收的出资应以公司实际负债为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对威格公司及戴约宜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隆公司有权主张公司资本加速到期。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同隆公司主张由同隆公司的初始股东威格公司、戴约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戴约宜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2、威格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551.45万元出资虽未实际到位,但此时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威格公司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也一并概括转让,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系为恶意逃避出资,故同隆公司不能再要求威格公司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3、***受让威格公司股权时明确未到期的551.45万元由其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继续出资,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于翟跃进,则应当继续向同隆公司履行出资义务。4、翟跃进在受让股权后,同隆公司成为其一人担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有条件对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解,但其修改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出资情况,确定未到位的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并将出资期限延长,应视为其对***出资未到位的情况知晓。朱华与翟跃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未到位资金额2000万元,故翟跃进、朱华应当对***551.45万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威格公司的412万元货币出资存在抽逃情形,应向同隆公司返还该出资,但无证据证明此后的受让股东***、高栋梁对威格公司该抽逃出资行为明知,故受让股东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戴约宜作为同隆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威格公司认缴的412万元货币出资存在抽逃情形,应当向同隆公司返还该出资,此后的受让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威格公司认缴的551.45万元实物出资(后转为货币出资)虽未实际履行,但其对此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此再履行出资义务。***受让威格公司股权后,未向同隆公司履行该551.45万元的出资义务即对外转让股权,应继续向同隆公司补足出资,翟跃进及朱华对于前手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晓,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威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隆公司返还出资款412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隆公司缴纳出资款551.45万元;三、翟跃进、朱华对***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同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同隆公司设立时的资产超过一审所认定的500万元,不清楚发票上所涉的资产是否包括在评估报告的1051.45万元中。
威格公司、戴约宜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威格公司和戴约宜在发起时已足额出资,这些设备是2015-2016年期间由威格公司购买的,2016年的发票中有部分包含在评估报告的1051.45万元中,因部分是按揭付款,所以发票在2016年才开具。
同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格公司实际出资。
翟跃进质证认为,对同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均加盖了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同隆公司缴纳出资款551.45万元。
本院认为,同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等,搅拌楼、地磅等设备及车辆等系生产经营所需,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威格公司确对同隆公司有实物出资。但从现有证据分析,2015年12月8日的评估报告仅是针对拟出资的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并不能以此推定评估报告所涉实物资产已全部实际交付至同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发票均为2016年开具,发票购买方记载为同隆公司,故碍难认定与评估报告所涉拟出资实物资产或威格公司的实物出资具有关联性,且发票中所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也无证据证明系登记在同隆公司名下。***主张2017年9月13日其与威格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股东会决议中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但就此未能有任何举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章程修正案,均载明威格公司尚有551.45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并变更为以货币出资,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材料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威格公司仅有500万元实物出资已到位,尚有551.45万元未到位,并无不当。***还主张其在2018年曾为同隆公司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增加了同隆公司的无形资产,应视为***的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股东参与同隆公司经营,期间同隆公司取得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系公司资产,即使***个人为此曾有相应支出,也未评估作价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股东出资,故***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与同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东会决议,***在受让股权时已明知同隆公司尚有认缴的551.45万元出资未到位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并同意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将股权转让给了翟跃进。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在551.45万元范围内继续向同隆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至于***认为其既非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也非破产时的持股人,更非导致同隆公司破产的责任人,让其承担出资义务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