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异45号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明,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苏0623执1409号],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付款回单、2019年2月19日的《江苏经济报》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等内容为:一、被告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64576.87元(其中利息和罚息425113.35元,复利39463.5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425113.35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南通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9元,由被告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南通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民终456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案号:(2017)苏0623执1409号。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借款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335笔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约定: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债权作为委托标的委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收和管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委托标的进行管理、清收、处置。
2019年1月23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借款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89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同时双方就该案涉单户债权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城中)农商流借字[2014]第011号】、【(城中)农商流借字[2013]第0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9年1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丙方系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涉及相关债权的债权人,又因乙方系上述相关债权的放款银行,并接受丙方的委托清收处置,乙方对相关债权有处置权利。2019年2月19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案涉债权亦在其中。此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修改前),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转让,案涉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委托标的委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收和管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委托标的进行管理、清收、处置,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通过联合公告形式通知相关债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可依法承受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本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16]21号(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