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港闸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执323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93900927Q,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吉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国,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58611W,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戴约宜。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南通市港闸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12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通市港闸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217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941043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3月30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情况,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因上述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银洋河村××组农贸市场住宅楼××室及××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0日止)。上述不动产在本院(2021)苏0612执恢40号案件中正在处置,本案已发参与分配函。(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进行以下复核:
(1)位于张××组的集居房,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权属证明,本院至当地村委会、建设局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该不动产权属,且该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故在本案中难以处置。
(2)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作为张芝山镇农村道路提档升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本院已向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根据该公司2021年3月17日回函,关于已到期的3630998.16元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支付该工程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未向***个人进行支付,目前尚余质保金191105.98元尚未到期,本院已向其发送相关文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上述债权。
4.经本院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作为原告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21)苏0612民初2155号],本院已向该案被告锡通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冻结上述债权。
5.经本院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件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
6.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的限制消费令。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华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