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汇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228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卢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达汇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胡桥社区农交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841035327。
法定代表人:万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怡,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卢赟、上海达汇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光,被告卢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5375.45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误工费116.7元/天×120天=14004、残疾赔偿金40152×20×30%=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13÷2×30%)+(26433×13÷2×30%)+(26433×3÷2×30%)=122913.45元、鉴定费2520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以80%的比例计算,即三被告共计赔偿40504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驾驶沪C×××**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兴市××省××136.8公里附近时,撞到行人***,致其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卢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达汇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卢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所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达汇公司承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他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按规定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
达汇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经过多次转让,车辆最后的实际受让人是卢建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6.8公里处南和佳苑西门口时,撞到沿中央隔离栏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并致***受伤。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已花费医疗费共计75375.45元。
另查明,根据***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又查明,上述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达汇公司,2016年7月4日达汇公司将该车辆卖给他人,几经转手,最终由卢建春于2016年8月29日购得,并由卢赟实际控制使用。
再查明,卢惠娟(1951年8月16日生)与徐永培(1949年10月7日生)生育二名子女,为徐美敏和***;***(1974年8月10日生)与陈春芳(1976年2月13日生)是夫妻,生育一子为徐晨(2001年2月13日生)。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载明无锡三人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与***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3月5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无锡三人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系该公司员工,因2016年10月24日的事故不能正常上班,故决定自其不能来厂上班起停发工资;3、盖有无锡三人行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单,载明***2016年7至9月份的工资均为3500元。***、达汇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卢赟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本院至无锡三人行化工有限公司核实,其法定代表人卢学军陈述:***在其公司工作已有六、七年,每月工资3500元,签订劳动变更协议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同一天,3月5日应当是笔误。达汇公司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载明达汇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将涉案车辆卖给曹安利的协议书;2、载明张步山于2016年8月29日将涉案车辆卖给卢建春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书;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达汇公司申请对其使用手登录微信访问相关页面而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该证据中显示该手机分别与“+8613636368848”、“+8615298448818”的账号进行关于沪C×××**车辆买卖的聊天记录。***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公证书记述的内容和购车协议书内容均无法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卢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经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且在实际控制使用的卢赟和实际侵权人***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为7537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18元/天=1080元。4、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按无锡三人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单、卢学军的陈述等确定为120天×3500元/30天=14004元。5、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60元/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0152×20×30%=240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人数、伤残等级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26433×13÷2×30%)+(26433×15÷2×30%)+(26433×3÷2×30%)=122913元。前述损失合计473580.9元,由卢赟和***按80%的比例赔偿402864.72元,卢赟和***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卢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交通事故赔偿款402864.72元,卢赟、***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对达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33元,由卢赟、***负担3713元,***负担20元。***、卢赟应负担部分已由***垫付,***、卢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跃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