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苏州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0127号 原告:苏州**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76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苏州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征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业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以1年期LPR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门厅改造的装饰设计服务工作,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设计工作,并按要求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提供一版设计方案并按指示方式完成交付。后原告持续催款,并按要求出具抬头为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以及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企业征信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系与微信名为“水水水(**)”的人之间进行沟通,之后该人答应支付原告费用,并让其开具了抬头为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应为微信名为“水水水(**)”的个人,与我方无关。2、我方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合同。本案中,微信名为“水水水(**)”的人身份不明,既非我方的员工,也未得到过我方的授权,任何人在未得到我方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任何合意均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因大厅电子屏采购与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保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系该业务的园区保安公司的业务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底任须与微信名为“水水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8日,“水水水(**)”说:底主任,合同我看了,就是设计方面因为甲方还没最终确定,如果有增加,是不是设计费也是不变。底任须回复:如果增加的多,应该要增加设计费。2018年11月26日,底任须说:设计归设计,施工费用太低,不好含设计,马上发你,发完后我们沟通一下。“水水水(**)”回复:好的。2018年11月28日,底任须说:我们的报价甲方认可吗?“水水水(**)”回复:报价甲方要过会,领导商议,正常没啥问题的。底任须问道: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定下来?“水水水(**)”回复:具体时间不知道,但是甲方领导希望十二月底全部施工结束。2018年12月4日,“水水水(**)”说:企业征信公司的设计甲方差不多了,可以准备施工图了。底任须回复:好的,马上交代下去,设计合同可以签了吗?“水水水(**)”回复:设计合同等他们确定了和施工合同一起签掉。2018年12月5日,底任须说:施工图好了,发给你吗?“水水水(**)”回复:可以的。底任须接着问道:合同什么时候签?施工也定了,对吗?“水水水(**)”回复:等甲方开会结束确定就行。底任须继续说道:你发个邮箱吧,我发给你。“水水水(**)”此后将邮箱发给了底任须。底任须继续说道:你自己把握吧,不要图给了他们,回头合同不签了。或者图给了,合同额又不同意了。“水水水(**)”回复道:不会的,对方也是国企。2018年12月5日下午,底任须问道:什么时候需要我们提供样品?是不是施工也让我们做?“水水水(**)”回复:样品不用吧,甲方没说,具体下一步进展都要甲方开会后确定了再进行。施工肯定你们做,我们公司不做施工的,我跟**说过了。 2020年4月15日,“水水水(**)”说:底主任,需要你们那边把两次设计的资料都整理打包发给我一下。我跟甲方说了,甲方提出也要把资料整理好,去请示领导的。底任须随后把门厅概念方案、门厅第一次方案、门厅第二次方案、门厅施工图发送给了“水水水(**)”。 2020年5月,底任须催问进度。“水水水(**)”回复:我最近新单位这边事情多,没有盯国发那边。但有个设计费的问题,企业征信公司提出来了,就是第一次是两万,第二次正常也是两万吗。加在一起四万。这个我认为也是合理的,底总你看考虑一下。5月29日,底任须回复:我问过领导了,四万就四万吧,尽快付给我们。把开票资料给我。此后经过多次催促,“水水水(**)”于2020年8月26日回复: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底任须于当日将一份合同发送给了“水水水(**)”。此后又经过多次催促,“水水水(**)”于2020年9月4日回复:合同可以的,你们盖章吧。底任须问道:可以开发票吗?我想着一起寄,可以吗?“水水水(**)”回复:可以的。 此后“水水水(**)”把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给了底任须。原告随后于2020年9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设计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其发送给“水水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甲方为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设计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州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门厅改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苏州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门厅改造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金额为40000元。原告陈述,该合同其盖章后给了“水水水(**)”,但对方并未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2日,“水水水(**)”说道:底主任,因为我要用自己平时上班的工资来付钱,不像你们公司做生意的,资金多。我没有那么多资金的,所以只能慢慢付款。我又才刚换工作,这两个月只有试用期工资,还要维持正常开支,所以会给的慢,你也是工作,我也是工作,但总归要处理的。我答应**的,肯定是会做的。底主任你跟你们公司汇报一下好了,有问题再沟通。底任须回复:你还是没提什么时候支付。此后底任须继续多次催要。2020年12月29日,“水水水(**)”回复道:底主任,我在安排了。我得先想有那么多钱给你们公司。2021年,把设计费用给你们付清吧。过年前我先转2000,你和你们公司也有个说法,其他也不用多说了,你决定不了的,要么你让**找我,我和她沟通好了,你也不用为难。 庭审中,通过查看底任须与“水水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还有如下聊天记录:1、2021年4月13日,底任须说:你怎么老是不接电话,我们领导决定让我发律师函到保安公司了,你看是否可以?“水水水(**)”回复:你都是周六周日打,休息日我都不怎么看电话的。底任须说道:我今天也打你了啊。你先转5000给**。“水水水(**)”回复:你们发函给保安公司,我先沟通一下吧,明天给你消息,这个我被夹在中间。底任须回复道:好的,我等你明天消息。2、2021年7月28日,底任须说:**你好,关于征信大厅项目4万元设计费事宜,刚刚电话沟通,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1、2021年8月15日前,**将2万元打至**建行账户。2、剩余2万元,**答应介绍项目给我方,如果项目介绍成功,视具体情况再商议,如果截至2021年12月31日,没有项目成功落地,**要将剩余的2万元打给**。请**予以确认。“水水水(**)”当日回复道:看到了,在开会。确认,没啥问题。底任须回复:好的。3、此后,底任须向“水水水(**)”进行了多次催要。2021年8月11日,底任须问道:这几天付款没问题吧?“水水水(**)”回复:有问题的,因为我自己出钱,只能先和别人借钱了。8月14日,底任须再次进行了催要。“水水水(**)”于8月16日回复:钱没有借到,估计还要等几天。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门厅改造的设计服务合同关系,故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就门厅改造设计的内容、完成时间及设计费用等主要事项达成过一致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原告均系根据“水水水(**)”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操作,包括向“水水水(**)”交付设计方案的内容、与“水水水(**)”磋商确定设计费金额等。此后原告亦根据“水水水(**)”的指示开具了购买方为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发票以及提供了需方为苏州汇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情况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了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再从此后原告多次向“水水水(**)”催要设计费、双方均表示向园区保安公司发催款律师函以及最后与“水水水(**)”达成有关设计费的付款协议的事实情况来看,进一步可以认定原告清楚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系可能与“水水水(**)”或园区保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在被告于原告从未达成过设计费为4万元的情况下,原告绕过“水水水(**)”以及园区保安公司,直接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追加“水水水(**)”及园区保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设计服务合同关系,进而以被告未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故原告申请追加“水水水(**)”及园区保安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及被告的确认来看,被告确实曾有门厅改造的需求,并想让园区保安公司继续承接门厅的改造,但并不代表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了合同关系。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均系原告与“水水水(**)”之间对接沟通、发送合同、询问设计费价款以及事后向“水水水(**)”催要设计费、要给园区保安公司发送律师函以及与“水水水(**)”最终达成付款协议,上述事实均可以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与“水水水(**)”或园区保安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和被告与园区保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绕过“水水水(**)”和园区保安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苏州**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