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2民初287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8413845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32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于2009年5月入职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2010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担任通勤车驾驶员。2021年3月5日,单位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且下调薪资。后被告以原告于2021年3月24 2 日、3月26日、4月8日三次不服从用工单位安排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3月26日、4月8日拒不服从用工单位的出车任务,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根据《驾驶员月度绩效考核评分标准》第四部分劳动纪律第七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车辆调度的,直接认定为C档;一年内累计3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者,直接认定为D档,予以辞退。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辞退原告前两次与其沟通未果,征求工会同意后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驾驶服务外包服务方,安排原告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提供劳动,而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并未注明驾驶车辆及路线。2021年3月5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因业务调整取消了原三辆通勤车线路,并提前告知了部门内所有驾驶员,安排原告去同部门的生产用车岗位工作,未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4月,被告制定了《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并组织驾驶员统一学习,该管理办法第二章工资结构中明确驾驶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激励工资、津补贴构成。原告在通勤车岗位绩效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通勤车每月路线固定,公里数和台班次数较少,所以绩效工资相较于生产用车岗位每月高400元,但生产用车岗位每月公里数和台班次数高于通勤车岗位,该两个岗位平均薪资基本持平。原告2021年3月、4月工资下降系因其不服从工作调度,拒绝出 3 车,导致公里数和台班工资相应减少。另原、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574.71元,该年休假工资被告已于2021年6月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缴费查询、驾驶员退回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检修公司班车优化线路试行通知、检修公司班车线路及站点、2020年综合服务中心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派车单截图、工资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21年2月份检修分公司本部车辆油耗统计表,被告提交的关于召开2020年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讨论会的通知、2020年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驾驶员退回通知书、派车单及短信截图、检修公司班车优化线路试行通知、检修公司班车线路及站点、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答复函、工资明细表、外包人员驾驶员薪酬发放表、员工请假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派至用工单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为:“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甲方安排乙方到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调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如乙方不服从,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 4 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在本合同期内,由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岗位要求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时,乙方应该服从,乙方加班后,甲方应依法发给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时间补休。”后原、被告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3月5日,用工单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对班车线路及站点进行调整和优化,原告由驾驶通勤车变更为驾驶生产用车。同年3月24日、3月26日、4月8日用工单位在派单过程中,原告以身体不适、家中有事等理由未服从调度安排,拒绝出车,后用工单位于2021年5月17日以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3月26日、4月8日拒不执行出车任务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处。被告征询公司工会同意后于同年5月25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21年1月1日与我单位续签的劳动合同,因您一年内累计3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现根据《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附件一《驾驶员月度绩效考核评分标准》第四部分劳动纪律第七条的规定,不服从工作分配、车辆调度的,直接认定为C档,一年内累计3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者,直接认定为D档,予以辞退。经本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其于2021年未休年休假,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32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元。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0元;二、驳回 5 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20年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工资结构载明:“驾驶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激励工资、津补贴构成;通勤车绩效工资为2000元,生产用车绩效工资为1600元,根据绩效考核分为A、B、C、D档,绩效考核得分低于70分或者直接认定D档,解雇;激励工资包含里程工资及台班工资,其中台班即出车次数,通勤车每天算一次,生产用车以统一车辆平台统计为准。”该文件附件一《驾驶员月度绩效考核评分标准》中劳动纪律第七条载明:“不服从工作分配、车辆调度的,直接认定为C档,一年内累计3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者,直接认定为D档”。上述文件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召开讨论会,并召集员工进行学习和讨论,原告亦参加了学习讨论。 庭审中,就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具体发放明细如下:2020年6月24日发放3529.69元、7月30日发放3742.09元、8月17日发放3804.89元、9月16日发放3825.69元、10月22日发放3804.49元、11月17日发放3438.09元、12月16日发放3475.69元、2021年1月25日发放10810.56元、2月20日发放3664.11元、3月16日发放3389.71元、4月14日发放3133.71元、5月20日发放2433.71元,双方对上述工资发放数额均无异议,且认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另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发放原告2217.62元,并称该款项系原告2021年5月在岗11天的工资809.2元再加上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元,原告对发放的2217.62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2021年5月均在岗,且未发放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合法的 6 劳动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对班车线路及站点进行调整和优化,自此原告由驾驶通勤车变为驾驶生产用车,其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告驾驶车辆类型改变并未导致其薪资明显降低,且调整后的工作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3月26日、4月8日三次拒不执行用工单位出车任务,导致用工单位将其退回被告处,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的汽车驾驶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及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征询工会意见后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原、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再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2021年可享受年休假为3天[(145天÷365天)×10天],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6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结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87.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27.6元(4087.7元/月÷21.75天×3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7.6元; 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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