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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1民初275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7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3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力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224.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下午5时,***从南航老年活动中心出来,沿马路右边回家,突然***开着三轮快递车从后面撞来,***被撞倒在地,动弹不得,通过报警,呼叫救护车,送往九四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责,***无责。***受伤后被送入九四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前臂皮肤擦伤;3、左侧肋骨骨折。***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3、护理期60天;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仅支付6000元,***支付5892.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门诊费用1829元,住院医疗费6000元。 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主张的赔偿金额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同力服务公司辩称,同力服务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将***派遣到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桃竹村营业部担任投递员一职,其日常工作由用工单位管理,派遣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21日17时40分,***驾驶三轮电动车(YZ001.107)在上海路南航院内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7日,共计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11892.4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建议继续***能锻炼治疗,改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防止关节粘连僵硬;3.出院后第1、2、3、6个月到医院定期复查X线片;4、本次外伤可能导致肱骨头缺血坏死,若出现来院对症处理或者手术治疗;5、门诊随诊。经***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全休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垫付了门诊费用1829元,住院医疗费6000元。***于1937年7月25日生,为城镇居民。 再查明,同力服务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到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投递岗位工作,***系在上班期间送快递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骑编号为YZ001.107的快递电动三轮车系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备案车辆。 本院认为,***系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在上班期间驾驶电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派遣公司同力服务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用工单位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主张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记录及发票凭证认定为118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5.护理费为7607.53元(41444元/年÷365天×67天),6.残疾赔偿金为18273元(36546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670元(10元/天×67天)。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51482.9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45482.93元(51482.93元-6000元)。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与***之间就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垫付的门诊费1829元,因***在诉请金额中已扣除了该款项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重复扣除。鉴定费用2000元,因关于全休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根据鉴定项目和性质酌定***自行承担400元,由邮政集团南昌分公司承担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548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493元;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