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与***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细员,男,1942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下称人民人保石城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同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就同力公司派遣符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要求的被派遣劳务人员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约定。2014年4月1日,***与同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间,同力公司派遣***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被告人民人保石城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为迎接省里检查,需加班清理单证。2014年7月4日晚,***接到该公司负责人***发来的信息,要求次日九点准时到公司开会,并要求一律不得请假、迟到。2014年7月5日上午,***在去公司开会、加班清理单证途中摔倒死亡。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14年7月5日驾驶赣BFQ6**女式踏板摩托车从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南侧路段时摔倒,当场意外死亡。***死亡后,同力公司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死亡为工亡。同力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331号)。现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9年3月8日生;原告廖细员生育了包括***在内共二子二女,均已成年。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2、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的计付标准及具体金额问题。关于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被告人民人保石城公司认为其与***系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其系劳动用工方,被告同力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系基于工伤得出;而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评定***上班途中摔倒死亡为工亡;故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认为,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包含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得出,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上班途中摔倒死亡未被评定为工亡,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性。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与***之间系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关系,其对***死亡导致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当然以***的死亡是否系工亡为前提。人民人保石城公司认为,劳务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所遭受的损害除了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外,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本案的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同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认为,劳务派遣协议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的协议以外的主体并不具有约束力,人民人保石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有效依据,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虽然未能具体反映本案损害后果的成因、无法证明导致***当场意外死亡的全部因素,但各方当事人对***是按照人民人保石城公司的要求去公司开会、加班清理单证,并在途中摔倒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的死亡虽然未被评定为工亡,但***遵照人民人保石城公司的上班安排,并在前去加班途中意外死亡,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作出加班要求、因加班受益,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及一定的因果关系,人民人保石城公司确应对原告因***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劳务派遣期间,两被告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案情,同时依据公平原则,确认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的计付标准及具体金额问题。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648.5元未超出规定,予以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符合规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因该项费用客观上确有发生,一审法院酌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3000元。4、***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未超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5、原告廖细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以8年计算未超出规定、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的30284元(15142元/年×8年÷4)为准。据此,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93112.5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额为296556.25元(593112.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细员因***死亡造成的损失296556.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细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原告***、***、廖细员负担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 上诉人同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与***在法律上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劳动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定案,既然***死亡未认定工伤,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对***之死无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请求判决我公司与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不承担***的赔偿损失296556.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是用工关系,与普通的“劳务关系”有本质区别,上诉人与***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雇主侵权责任,一审将劳动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混淆,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事故是***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3.上诉人与同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约定了责任责任问题。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万元以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细员答辩称:1.人民人保石城公司与***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即劳务服务关系。2.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加班,***才于星期六上午骑车上班,后发生意外死亡,其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3.***是否存在过错,两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4.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仅对双方有效力。不能以此排除其对***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已认定***之死是其骑车摔倒当场意外死亡,人民人保石城公司、同力公司对***死亡后果均无过错。在死者***也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是收到人民人保石城公司通知要求星期六早上到公司加班,在加班途中意外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由作为受益方的人民人保石城公司、同力公司分别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结合***死亡造成的损失大小,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上诉人同力公司承担损失比例为20%,上诉人人民人保石城公司承担损失比例为20%,被上诉人自己承担60%。另外,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因两上诉人均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廖细员1086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补偿***、***、廖细员108622.5元,该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共计19933元,由上诉人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各负担7430.6元,由被上诉人***、***、廖细员负担50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