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67号
原告:***,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新,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明,系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勐养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34313209E。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系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系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市勐养农场管理委员会水泥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1DPC52.
法定代表人:诸葛敬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爵铭,系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营勐养农场,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勐养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704874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职务:党委书记、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系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养水泥公司)、**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象水泥公司)、国营勐养农场(以下简称勐养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明;被告勐养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杨婧;被告灵象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爵铭;被告勐养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勐养水泥公司退还预付款307100.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经销,长期从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订购水泥,交易方式一般是原告事先向被告预付款,按货的数量定期或不定期的结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共有307100.35元的预付款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发货,被告供不了货,一直拖延,至2017年7月,被告方告知原告其内部承包人跑了,无法履行供货的义务。至2017年9月,被告勐养水泥公司场址上换了一个公司名称,挂上了**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牌子继续生产,原告找到灵象水泥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尽快供货,灵象水泥公司告知原告,原勐养水泥公司所产生的纠纷和其无关。原告认为,灵象水泥公司在勐养水泥公司的原址上,挂上其公司的牌子,使用的是原公司的厂房车间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未变动,明显是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营勐养农场将其所属的水泥厂对外租赁,对其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勐养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预付款和利息均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案涉债务产生时间勐养水泥厂是租赁给汪群和叶慧芬经营管理的,在此期间,水泥厂的原经营人员未参与经营运作,账目等均是由汪群和叶慧芬支配和管理,并且从2017年9月起该二人及聘用人员人去楼空,账目混乱亏空,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汪群和叶慧芬承担;利息是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我方认为利息是不应当支付。
被告灵象水泥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勐养农场答辩称,欠条是由勐养水泥公司出具并盖章,勐养水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欠条是勐养水泥公司与原告个人的约定,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经营地点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勐养镇告在与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订购水泥过程中采用先支付预付款方式购买水泥,按货的数量定期或不定期的结算,至2017年2月1日,因原告共有307100.35元购买水泥的预付款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以勐养水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7100.35元的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辩称是租赁给第三方没有原告的认可,且水泥的生产是依营业执照和相应行政许可进行,所有交易行为均发生于勐养水泥公司,据此,被告勐养水泥公司的辩解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原告的欠条,鉴于勐养水泥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勐养水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违约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勐养水泥公司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灵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勐养水泥公司、灵象公司虽各属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但灵象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其从事水泥生产的资质已未再使用勐养水泥公司原有资质、其生产地点和使用的资产并非来自于勐养水泥公司,加之勐养水泥公司在事实上停业后,没有证据证明勐养水泥公司对资产进行过必要的清算,因此,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勐养水泥公司、灵象公司属于在资产和债权债务上具有明显关联的公司,原告要求灵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07100.35元预付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和
人民陪审员  韩汝祥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