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市勐养农场管理委员会水泥厂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1DPC52。
法定代表人:诸葛敬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爵铭,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勐养镇/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34313209E。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杨靖,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
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勐养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704874。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象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养水泥公司),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象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爵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明,勐养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均参加了法庭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勐养水泥公司退还预付款157672.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经营地点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勐养镇告在与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订购水泥过程中采用先支付预付款方式购买水泥,按货的数量定期或不定期的结算,至2017年2月1日,因原告共有157672.7元购买水泥的预付款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以勐养水泥公司销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7672.7元的欠条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辩称是租赁给第三方没有原告的认可,且水泥的生产是依营业执照和相应行政许可进行,所有交易行为均发生于勐养水泥公司,据此,被告勐养水泥公司的辩解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原告的欠条,鉴于勐养水泥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勐养水泥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勐养水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违约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故支持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勐养水泥公司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灵象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勐养水泥公司、灵象水泥公司虽各属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但灵象水泥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其从事水泥生产的资质已未再使用勐养水泥公司原有资质、其生产地点和使用的资产并非来自于勐养水泥公司,加之勐养水泥公司在事实上停业后,没有证据证明勐养水泥公司对资产进行过必要的清算,因此,原审法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勐养水泥公司、灵象水泥公司属于在资产和债权债务上具有明显关联的公司,原告要求灵象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勐养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返还157672.7元预付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灵象水泥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勐养水泥公司负担。
灵象水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云28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仅是被上诉人***和勐养水泥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和勐养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知情。2.被上诉人***与勐养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上诉人登记注册成立之前,上诉人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的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由四位股东即汪为金、吴弟弟、诸葛敬诚、龚袓金共同发起设立,公司股东不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在上诉人发起设立环节,上述四位股东与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勐养水泥公司所使用的场地、厂房、设备原系从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处承包而来,签订《合作协议》后,该场地、厂房、设备由上诉人继续使用,并且上诉人代勐养水泥公司向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支付承包费,所以说上诉人才会使用勐养水泥公司的场地、厂房、设备。更重要的是,《合作协议》第3.5条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由其自行承担。乙方(上诉人)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由答辩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的场地、厂房、设备就应当与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完全错误和缺乏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且本案中***根本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是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勐养水泥公司对汪群、叶慧芬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上诉人灵象水泥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对勐养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两公司(勐养水泥公司与灵象水泥公司)的人员来看:(1)股东有交叉,吴弟弟在两公司都是股东身份,并在勐养水泥公司任监事(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70页,144页、229、245页,和网上企业信息查询一致);(2)职工完全相同,不但各部门的负责人相同,而且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相同,这些职工原都属于国营勐养农场水泥厂的国有企业职工,对外承包以后,所有职工跟着水泥厂。因此,所有职工后来成为勐养水泥公司的职工,2017年11月份以后又为灵象水泥公司工作,由灵象水泥公司负责职工的工资待遇。(3)两公司联络员相同,都是周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92、97页,被上诉人提交的第7项证据),并且刚成立的灵象水泥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诸葛敬诚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竟然是心甘情愿充当勐养水泥公司(当时面临亏损倒闭的公司)的联络员,对勐养水泥公司如此放心不下,实在让人难以理解。2.从两公司的业务来看,都是生产水泥,业务相同,并且灵象水泥公司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商标都是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灵象水泥公司没有自己的生产资质(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3项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都是认可的)。3.财务混同,前面己说明,两公司的职工完全相同,其中就包括公司的财务人员(法庭已调查清楚,两公司都是一套人马)。4.两公司的办公场所、厂房、机器、设备相同,灵象水泥公司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厂房、机器、设备,其以“租”的形式,用的是勐养水泥公司的原有办公场所、厂房、机器、设备。二、从灵象水泥公司成立的时间来看,是勐养水泥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灵象水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也就是在汪群、叶慧芬夫妇“跑路”(因承包勐养水泥公司期间亏损外债众多而跑路)后,但是汪群、叶慧芬夫妇的承包期限(合同是2019年11月30日到期)并未到期,勐养水泥公司也没有与其解除合同,就与立即成立的灵象水泥公司合作,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其为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灵象公司此时设立的目的就是“附体”勐养水泥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又想逃避汪群、叶慧芬夫妇承包期间的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从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认定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完全具备指导案例认定关联公司的条件,另外在2018年版纳中院审判认定的一起关联公司(2018)云28民终34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也可作为参。本案两公司的紧密性比指导案例和(2018)云28民终34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关联公司紧密性更强。综上所述,勐养水泥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成立关联公司灵象水泥公司,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两公司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辩称,对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辩称,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民事判决是6份;2.执行裁定书4份;3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欲证明周应梅、匡柏林、张孙云、普洱盛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勐养水泥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4件案件的案由、基本事实与本次5起案件基本一致。根据该4件案件的生效判决,勐养水泥公司应对周应梅、匡柏林、张孙云、普洱盛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水泥款的责任。上诉人灵象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的债务根本无关,因两个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每年上诉人需向勐养水泥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因此,**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1、灵象水泥公司企业信息档案;2.勐养水泥公司企业信息档案。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根本不是关联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首先是证明了勐养水泥公司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这个连带责任。证据中的案件当事人都是起诉勐养水泥公司和汪群、叶慧芬夫妇,并没有起诉灵象水泥公司,如何列被告这是当事人一个授权的体现,其可以选择性的起诉。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中有一个叫吴弟弟的股东在这两个公司都是股东,还在上诉人公司任监事。诸葛敬城系诸葛礼建大哥家的儿子,他们系近亲属关系,公司的人都知道。该证据92和97页显示2019年11月5日灵象水泥公司的联络员叫周勇;证据230页显示诸葛敬诚原来是勐养水泥公司的联络员,此人现在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勐养水泥公司的办事员联络员并不正常,而后勐养水泥公司的联络员后面变更为周勇。那么现在两个公司的联络员是相同的,周勇电话号码跟电子邮箱信息是相同的。然后他们内部的股东之间的协议与上诉人以及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成立就是为了帮助勐养水泥公司逃避债务,两个公司利用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它们之间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国营勐养农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生产许可证,欲证明该许可证为勐养水泥公司所有。2.商标,欲证明“灵象”牌水泥为勐养水泥公司所属。3.灵象公司现生产的水泥包装照片,欲证明上诉人无自己的生产许可证及注册商标;其使用勐养水泥公司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及注册商标。4.勐养水泥公司人事聘任文件,欲证明两家公司工作人员相同,勐养农场水泥厂职工属于国有企业职工,所有职工随企业走。5.企业基本信息,欲证明上诉人与勐养水泥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相同,企业电子邮件相同。6.灵象水泥公司办公楼照片,欲证明上诉人与勐养水泥公司地址、办公场所相同。7.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欲证明诸葛敬城(上诉人股东、法定代表)从2017年11月9日担任勐养水泥公司联络员,2019年4月14日变更为周勇,与上诉人的联络员为同一人。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的人事聘任文件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文件的时间是在2016年时候签发的,那个时候上诉人根本还没有成立,这份证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证据5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并没有登记注销,仍然在存续,而且上诉人与勐养水泥公司之间本来就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国营勐养农场是可以证实的。这个是基于租赁关系来使用的,这个在其他案件的**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中也是予以明确了这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就是一个支付租金的租赁关系,并非是关联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联络员并非是勐养水泥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说联络员有重合的话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灵象水泥公司的一致。
原审被告勐养国营农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判定。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亦不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5、7的合法性均认可,但证据5、6、7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原审被告勐养国营农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上诉人与勐养水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6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灵象水泥公司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诸葛敬城,四名股东为诸葛敬城、吴弟弟、汪为金、龚祖金。2017年,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甲方)与上诉人的四名公司股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勐养水泥公司的产权属甲方所有,经营权属于乙方所有,双方为合作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产合作范围是甲方原有的厂房、设备、供水供电设施、办公室、房屋等,以及甲方水泥厂生产经营的有效证书等以及“灵象牌”商标使用权。乙方每年下半年一次性代甲方交付**市勐养农场管委会承包费30万元;向甲方交付管理费3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特别条款:在乙方合作前发生的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各类经济纠纷等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灵象水泥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的该项原审诉求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勐养水泥公司(甲方)与上诉人的四名公司股东(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勐养水泥公司的产权属甲方所有,经营权属于乙方所有,双方为合作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乙方合作前发生的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各类经济纠纷等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可见,案涉的水泥款属于甲方自行负担的债务,该欠款亦产生于上诉人成立之前,相关欠条也非上诉人向***出具。2.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勐养水泥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存在混同,虽然这两家公司在一些方面存在关联,但并不能仅以此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水泥款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66号判决第一项,既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返还157672.7元预付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66号判决第二、三项,既**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53元均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勐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