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496号
原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勐养农场管理委员会水泥厂办公楼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1DPC52。
法定代表人:诸葛敬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宣慰大道告庄西双景景法寨1栋365、366、3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96520122M。
法定代表人:雷新林。
被告:***,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展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69930元及利息(以69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告大展公司于2018年7月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口头约定了价格、吨数、收货地点等。同年7月2日至8月5日,原告依约将水泥分十次运到约定的**市告庄湄公河大酒店工地,由被告***接收水泥并在物资调运单上签字,同年9月,原告就以上水泥与被告***对账,结果为三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9930元。原告要求***、***在物资调运单及对账单上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盖章。原告认为本案的水泥是由三被告合伙购买的,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水泥,三被告也接收了水泥,三被告应该支付水泥款。
被告大展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资调运单10张,欲证实原告将水泥运送至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签收的事实。2.对账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993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件,显示原告分别向名为“昭楚公司”和“磐石经贸”的客户提供水泥,10张物资调运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件,显示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对账单,欠款金额为69930元。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之后,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新林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解情况以及询问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将通话内容制作成书面询问笔录及光盘送达原告及被告***、***进行质证。该询问笔录主要显示了大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新林对原告起诉大展公司差欠其水泥款699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及***均为大展公司员工,是代表大展公司签收水泥及签署对账单,实际购买人及欠款人是大展公司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该电话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人为本案与二人无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雷新林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在其认可对其不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雷新林的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大展公司提供水泥,被告***代表大展公司在物资调运单上签收水泥。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展公司员工***签署的对账清单,该期间大展公司共差欠原告公司水泥款699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大展公司提供水泥,双方就水泥款已经进行对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展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双方对账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69930元及利息(利息以69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水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大展公司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玉光的
人民陪审员 李燕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普若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