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云翔。
上诉人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控股)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远扬控股承建了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碧水雅苑住宅小区A地块二期工程,并制作了该工程的概况公示牌对外进行展示,包括项目部组织机构图(附照片)、安全管理网络图等。项目部组织机构图及安全管理网络图显示:“……项目经理:***、仓库:**;收料员:吕跃明;木工:**……”2011年5月12日,远扬控股与***、***签订《主体木工内部分包合同》,***为现场负责人。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即远扬控股)将承包的工程主体模板(即木工)分项承包给乙方(即缪照浪、***)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应自行配备提供所需的制作、加工、安装的工具,甲方不予提供……2011年6月,因案涉工程木工施工需要,***与***联系采购木料,送货方式为***送货到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开始向案涉工程供应木料,每次供货均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由**、***、***、**、**等人签字。2011年9月22日,**制作浙江远扬集团桐乡碧水雅苑二期项目徐玉仙木方模板送货一览表二份(共四页),载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合计人民币509867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9日,合计人民币227215元。该两份一览表上均由**、**予以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一览表上还有**、***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缪照浪支付过***货款120000元。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9日,远扬控股分别支付***材料款110000元、75500元。对于剩余木料款,***多次向远扬控股及缪照浪催讨,但均没有支付。还查明,本案中的***、***同一人。**系缪照浪弟弟。**、***均为缪照浪手下的带班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仙向远扬控股承建的碧水雅苑住宅小区A地块二期工程供应木料,有送货单和送货一览表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远扬控股认为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木料系缪照浪购买;***和***串通诈骗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1、缪照浪系案涉项目主体木工分包人,所需材料由***负责对外采购,因此***有理由相信缪照浪能代表远扬控股来购买木料,而***对***的供货情况均予以确认。2、远扬控股与***、***签订的《主体木工内部分包合同》,系远扬控股与缪照浪、***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的对外行为仍应由远扬控股承担相应责任。3、***向案涉项目部供货有送货单和送货一览表为依据,在这些材料上签字的人员:告示牌上已经公示缪照浪(**)为木工负责人、**为仓库员、***为收料员,**、***远扬控股自认均为缪照浪手下的带班人员。因此,上述人员均为项目部成员,其在送货单及送货一览表上的签字均具有法律效力,其相应责任由远扬控股承担;4、远扬控股陈述案涉项目木工工程中所涉人工和材料款,除案涉货款外,其余均由远扬控股直接支付,本案所涉木料款,远扬控股也分两次直接支付了共计185500元。可见,远扬控股对***向工地供应木料并非不知情,有关工程的材料款也是由远扬控股支付的。5、远扬控股认为***与缪照浪串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远扬控股对送货单及送货一览表上缪照浪(**)、**、**、***、***等人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与远扬控股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远扬控股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远扬控股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送货单及送货一览表,***共计向远扬控股案涉项目供应木料货款共计737082元,远扬控股已经直接支付***货款185500元,另***自认收到****为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因此,远扬控股尚欠***货款43158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远扬公司支付***木料款人民币4315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计3887元,由远扬控股负担。
宣判后,远扬控股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远扬控股只认可**为木工工程承包人,不清楚**、***的身份,其从未与远扬控股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也未参加远扬控股项目部考勤,并非远扬控股员工。2、远扬控股事实上只向***采购木料货款共计227215元,其余货款509867元并非远扬控股向***采购的木料款。***提供的证据“送货一览表”1-1、1-2及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上,均没有远扬控股盖章或指定收料员、仓管员签字确认。二、远扬控股认为**与***有串通并损害远扬控股利益的嫌疑。就远扬控股与***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曾于2013年8月3日起诉远扬控股,并在诉状中载明其供给远扬控股的木料款总值为227215元,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动撤诉,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起诉远扬控股,诉称供给远扬控股的木料款总值为737082元,比第一次起诉时增加了509867元,并联合**,共同出具了本案证据1-1、1-2“送货一览表”及证据2“情况说明”,且远扬控股并不知情,可见**与***串通,损害远扬控股利益。因此,徐玉仙向远扬控股供应木料的总值应为227215元,而远扬控股已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1月通过**男向***支付共计185500元,尾款为41715元。即远扬控股总计欠***货款41715元。三、***提交的证据中有几处**的签字字样是不一致的,并非同一人所签,因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项目现场张贴的告示牌,***在供货时应当知道远扬控股项目指定收料员、仓管员为吕跃明、**,***也应当知道供货单需要收料员签字。本案中,***提供的509867元相应供货单上均无远扬控股指定收料人员签字,相应责任不应归咎于远扬控股。原审法院据此要求远扬控股承担责任的判决有失公允,损害了远扬控股的利益,也助长**等人转移、逃避个人债务。综上,特提请二审法院:1、撤销(2013)杭拱商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开庭时,远扬控股的代理人当庭自认**系涉案项目木工工程承包人、**系**的弟弟且在其手下带班、***系**手下带班人员。***提交的送货单上有缪照浪的签字,且能相互印证。远扬控股称缪照浪与***串通,没有证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远扬控股称送货单上签字不一致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就提过,但也未申请鉴定,所以此项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扬控股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远扬控股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远扬控股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拱墅区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15号《传票》。2、***2013年8月3日诉远扬集团的《民事诉状》。3、拱墅区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1、***就涉案同一事实曾于2013年8月起诉远扬控股,并于同年11月自动撤诉;2、***就涉案事实于首次起诉时标的为227215元,与远扬控股在本案中认可的金额一致;3、**与***串通,意图将其个人债务转移至远扬控股的。
第二组证据:1、照片(桐乡碧水雅苑项目概况)。2、照片(桐乡碧水雅苑项目组织结构图)。
证明:1、证明涉案项目现场指定收料员、仓管员分别为***、**。2、**、***等人并非涉案项目指定代理人员,其行为属无权代理。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13)杭拱商初字第1615号一案中,2011年9月1日至9月及2011年6月20日到8月2日的木料价款并没有计算在内。在该案审理中远扬控股提交了一份内部的承包协议,故先撤诉并重新整理证据后再起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组照片***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争议,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看,***与远扬控股之间存在供应木料的往来,且***将木料分期分批送货至远扬控股承建的碧水雅苑住宅小区A地块二期工程处,每次供货均附有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等人的签字,上述人员均为该工程项目部人员,***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能代表远扬控股购买木料,上述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与远扬控股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相应责任应由远扬控股承担。况且远扬控股也向***支付过该工程的材料款,对***向其承建工地供应木料也是知情的。至于远扬控股与***(**)、***签订的《主体木工内部分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案涉工程需要的对外行为之后果应由远扬控股承受。远扬控股上诉称***(**)与***串通损害远扬控股的利益,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远扬控股还对上述签字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或是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根据送货单及送货一览表,远扬公司尚欠***货款431582元,应当向***予以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远扬控股和***之间的关系和事实,则可另案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远扬控股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4元,由上诉人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昭
代理审判员*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