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卓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9609号 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员工。 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 法定代表人:尉某。 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验收款91000元、项目尾款1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项目违约金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关于采购“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智慧健康松江-区域医疗一体化云平台接口”的项目合同,合同价格为140000元。上述项目已于2023年9月26日完成验收,被告仅支付首付款25%即35000元。现一年期的免费维护期已满,被告依旧未支付剩余项目尾款。原告多次催要验收款及尾款,被告虽承诺支付却迟迟不付款。验收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至今已超过600天,案涉合同约定,若乙方按时完成合同,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计算,违约金额为11200元(140000×8%,按年利息5%计算)。此外,合同约定,双方必须认真执行本合同之条款,违约方应根据违约情况赔偿对方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1200元。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就原告采购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智慧健康松江-区域医疗一体化云平台接口”达成一致,约定合同总价为14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5%,即35000元,项目完成终验,经被告和医院确认并签署终验合格报告,且被告收到最终出资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91000元,一年维保期期满且稳定运行,同时被告收到最终出资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即14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应认真执行合同条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根据违约情况赔偿对方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2023年9月26日,原、被告确认项目初验通过。 202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关于采购“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智慧健康松江-区域医疗一体化云平台接口”的项目合同,项目已于2023年9月26日完成验收。你方尚欠验收款65%即91000元、尾款10%即14000元,望妥善处理此事,尽早安排付款。 202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与贵司合作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智慧健康松江-区域医疗一体化云平台接口的剩余项目款项计划于2025年5月31日安排付款,也请贵司开具尚未开具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1000元,备注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智慧健康松江-区域医疗一体化云平台接口”项目65%款项;原告于2025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00元,备注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智慧健康松江-区域医疗一体化云平台接口”项目10%尾款。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项目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催款函》《催款函回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采购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项目验收款91000元、尾款14000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12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则视为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款105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1200元。 如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