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6148号
原告:***,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6月30日,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利息千分之一每天,利随本清;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还应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所有维权费用。保证人或者保证企业承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所有维权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2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2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30日,利息千分之一每天,利随本清。2024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其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各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65895.89元及利息(以3965895.8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为32031.4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按【浙价服(2011)212号】计费),担保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各被告无需支付相应利息。(一)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合意。真实的借贷合意建立在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法律后果亦应当归于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从未谋面,素不相识,双方也并未就借、还款事宜有过任何沟通交流,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不符。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没有与五被告签署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典当取得合同,并在后期通过***典当及其法定代表人***试图收回***,***典当则一直以来都将每笔借还款指定不同收款方,五被告无法自行判断***典当属于中介一方、原告***仅为出资方。其次,各被告认为,***与***典当、锯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及***、***等人应认定为关联方,其关系密切且资金往来高度关联,具体情况如下,名义出借人(***)现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出借人(***典当)的法定代表人***曾先后担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并且***典当与某公司使用同一号码作为公司联系方式,证明二人在经营、交易上具有密不可分的实质利益关系。关于***,其正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亦配合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报告与其控制的***典当等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系***的姐妹。***与***也相识,因***在起诉状中自认“2024年9月2日收到被告人民币12万元”并不完全属实,实际上,被告***系向***归还了12万元借款。***对收款事实的认可正说明其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往来关系。关于葛某、程某,其二人一直作为***典当的代表,指示***典当放款,指示各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催收“利息”并向其指定账户付款。***、***、程某、***典当、钜丰等都曾出现在与各被告借还款银行交易明细中,在每次还款前,被告会收到葛某、程某发来的上述银行账户,要求按照其要求支付款项至其指定账户中。(二)即使原告***所说是各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无效。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征信报告显示,在原告***出借案涉款项时尚有大笔未清偿银行贷款,并且时至今日,原告***尚有609万元银行“其他贷款”未清偿(原告***2024年10月22日各笔贷款合计为609万元)。经法庭要求,原告***仍未说明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故各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案涉借款人系为非法借贷提供资金的行为。结合往来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也是未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其所谓的介绍人“***典当”更并未从事典当业务,而是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的条件下进行***活动,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借款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其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合同内容中,除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外,有关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为模板合同,并且约定为千分之一的利息,根据证据显示,***典当为首的放贷团伙实际收取了每日千分之三的高额利息(年化108%),具有明显的利用非法营利的目的。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承认其不认识各被告,称是“***典当自有资金不足故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原告***是明知***典当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情况,为其从事非法借贷活动提供资金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原告***无论是与***典当共同放贷还是为***典当从事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高利放贷,都属于违法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因此无效。
二、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及其团伙各次借款均收取砍头息,各被告所主张借款本金不能作为计算的合法依据。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及其团伙在借款当日或短期时间内所收取的砍头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除原告所自认还款100万元和12万元外,被告另有根据***典当指示陆续还款71.4万元的事实,就案涉两次借款,被告实际取得借款应分别为286.5万元和97.6万元。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息的利息,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案涉二份《借款协议》无效,且各被告已经支付的期内利息应全部抵作本金予以减除,如需支付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首先,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有关保证责任的约定也无效。其次,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典当也未要求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决议。原告***要求***和***担保的,应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原告***自述***典当为其处理相关合同签署事宜,相关未经审核情况原告应向“中介”***典当主张。最后,***典当无论是收取高利、非法从事未经许可的贷款业务、要求各被告签署模板借款合同,均不能认为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该担保行为对某甲、***不发生效力,某甲、***不需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有关律师费、担保费负担的约定亦无效,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费用。五、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调查本案原告***的资金来源以及***典当各方之间的资金网络,重新核算案涉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依法确定双方的借款还数额并做出最终裁判。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杭州***有限公司(担保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为银行转贷,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2024年7月15日归还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日息为千分之一/天,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保证人或保证企业承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所有维权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杭州***有限公司(担保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为银行转贷,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日息为千分之一/天,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30日;保证人或保证企业承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所有维权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
202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转账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同年7月23日转账2000000元,202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202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0元。
另查明,据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尚有多笔贷款未还清,包括工商银行在2024年4月23日发放的609万元贷款及2023年12月1日发放的174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在案涉借款出借时,尚有多笔银行贷款未结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合计783万元贷款的用途,故本院推定案涉借款属套取信贷资金,该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因无效而不再适用,但对该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标准计算。关于各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仅认可2024年7月22日收到归还本金1000000元,2024年9月2日收到还款120000元,对于各被告主张的曾陆续向案外人现金还款714000元,原告并不认可,各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根据还款情况,经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902306.85元,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8483.51元,此后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35000元,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承担的相应条款亦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原告***对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经公司决议,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对公司决议进行过合理审查,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因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担保条款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三被告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902306.85元及资金占用损8483.51元(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此后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3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8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7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