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龙富,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富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大同镇卧龙财富广场A区2-02。
法定代表人:丘树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龙富、郭富民、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许龙富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一、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错误。兴业公司与郭富民签订的《钢管架内部承包合同》可证明***与案涉工程无关。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许龙富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无***签字或非***本人所签,***从未实际收到过许龙富的租赁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与许龙富共同为出租人,并非承租人。2013年8月,许龙富递交给***一份合同,未填写好相关内容,***在“出租人”一栏签名,合同中其他内容并非***所填写。2.许龙富无证据证明***与郭富民是合伙或合作关系。许龙富既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也未委托交付给其他人,使用租赁物的工地与***无关,***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1.***未经传票传唤。许龙富知道***居住地为福建,且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留下了电话,但许龙富在诉状中故意将***电话号码更改,造成一审法院不能及时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至***。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签收情况下应要求许龙富提供确实的地址或以其他方式送达而不应作出缺席判决。2.许龙富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未查证是否属实。兴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说明,租赁关系与***无关,***系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审法院未查实。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并非承租人参与或第三方参与在工地现场清点,而是许龙富自己拉回清点,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的短少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予再审的情形的问题。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客家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下称兴业公司项目部)与郭富民(乙方)签订的《钢管架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四星级酒店主楼和别墅楼)外墙落地式钢管架悬挑架及室内模板支撑满堂钢管架搭设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虽然乙方代表仅有郭富民签名,但是,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2页明确载明“承租人:长汀县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工地”,第6页分为两栏,前一栏是出租人“许龙富”的信息并由许龙富签名,第二栏是承租人“***、郭富民”的信息并由***、郭富民签名。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表明该租赁合同是许龙富与***、郭富民签订的,***、郭富民是该合同的共同承租主体。虽然该合同第6页第二栏误将“承租人”写为“出租人”,但是根据该合同内容,该笔误不能改变许龙富是提供建筑施工物资一方,***、郭富民是承租建筑施工物资并支付租金一方。也就是说,该笔误不能改变***是本案承租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业公司项目部与郭富民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当然推翻***是本案承租人的事实。并且,许龙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中,有些***在“收货人”一栏进行了签名,可以进一步印证***是本案承租人的事实。现***提出发货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明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即使提出该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准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收货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故,对***认为该证据系许富龙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述,***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所述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在通过邮寄送达(电话号码150××××1889、159××××0965均在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6页承租人栏信息予以载明,不存在许龙富故意错填的情形)未签收的情况下,对***、郭富民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缺席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水长
审 判 员 何树明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