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791执589号
申请人:许龙富,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行柜台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方式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没有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087037.4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087037.4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1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勇军
审判员***
审判员丁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