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821民初168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述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丘树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华(该公司员工),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肖荣培,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李翔,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李立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荣培、李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追加李立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侯冬霞
人民陪审员 熊小莉
人民陪审员 陈火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赖 婷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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