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汀县四都镇人民政府、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8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四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曾庆德,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邓通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丘树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负责人范启福,经理。
原审原告:陈立长,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原告:陈立全,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原告:陈立荣,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原告:陈立传,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原告:陈六连,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原告:陈桂连,女,1944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汀县四都镇人民政府、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及原审原告陈立长、陈立全、陈立荣、陈立传、陈六连、陈桂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佳  平
审判员 杨  志  炜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金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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