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1民初69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卧龙财富广场A区2-02。
法定代表人:丘树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荣培,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李翔,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肖荣培、李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肖荣培、李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兴业公司维修好原告房屋上层露台过道的渗水问题;⒉判令被告肖荣培、李翔维修好其室内住宅、庭院的渗水问题;⒊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墙体、衣柜、木地板因渗水需要重修的损失15000元;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韵华庭小区的房屋系被告兴业公司和另一已注销的长汀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前述两公司。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罗金生购买该小区B区B1幢303室房屋,201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位于原告房屋上一层联排两套房屋的业主系肖荣培、李翔,房号分别为403、402室,房屋均有露天庭院。庭院外为开发商规划的供业主出入的露台过道。原告装修房屋入住后,客厅及房间的上层楼板、墙体出现渗水,遇到雨天时渗水更为厉害,原告只好用水桶盆装上屋渗透的滴水。长时间以来造成原告房屋的墙体、衣柜发霉,木地板开裂,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上层业主尽快维修渗水问题,但没有结果。综上,原告房屋位于上层住宅、庭院、露台过道的下方,原告顶层楼板及墙体出现渗水,完全是上层业主室内装修的水管或卫生间或庭院防水存在瑕疵造成,甚至可能是开发商规划的露台过道防水存在问题导致。作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活的原则处理好排水问题,以免影响损害相邻各方的生活及财产。作为开发商规划设计的露天过道,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止过道雨水渗透到下层业主的房屋。为保障原告能够正常生活,避免扩大原告的财产损失,特诉来法院,请如诉判准。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起诉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小区房屋于2007年经竣工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答辩人只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和施工单位。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是相邻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向罗金生购买,非向答辩人购买。原告诉称涉案房屋露台过道渗水,住宅、庭院渗水,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并不清;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15000元的损失是如何评定的,所以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害原因不明及损害事实不清。三、答辩人是按《施工合同》如约施工,原告不能证明施工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B1栋于2007年5月8日经“五方验收为合格工程”,至今已近10年,早已超过5年质量保修期,所以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的施工无因果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荣培、李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水韵华庭B区B1幢303室的业主;⒊《长汀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房屋上层的业主为肖荣培、李翔;⒋《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水韵华庭小区房屋的出卖人为被告兴业公司和另一已注销的长汀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⒌《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长汀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已注销登记;⒍《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兴业公司的法定登记情况;⒎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顶层楼板、墙体渗水及造成损害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兴业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依法施工;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B1栋于2007年5月8日、B2栋于2007年10月30日经五方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⒋《福建省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取得了福建省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
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露台过道不存在渗水情况。因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案外人罗金生购得长汀县汀州镇观音路10号水韵华庭B区B1幢303室房屋一套,装修后居住于此。被告肖荣培、李翔则分别居住于原告房屋上一层联排套房的403、402室,且403、402室均有设围墙的露天庭院。庭院外为开发商规划的供众业主出入的露台过道。被告兴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和施工单位。2017年3月17日,原告拍摄自住的303室二个房间屋顶局部有明显的发霉现象,客厅有一、二处轻微发霉痕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是就本案而言,单凭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居住的水韵华庭B区B1幢303室,屋顶发霉现象系被告肖荣培、李翔单独或两者楼板防水没做好或住宅、庭院用水管线有渗漏点,导致303室屋顶潮湿发霉现象;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兴业公司施工的露台过道有开裂或防水没做好所致。这些问题需由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勘查、鉴定才能确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且其委托了诉讼代理律师,此种情形法院不应进行释明,否则有帮助当事人举证的不公之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肖荣培、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秋梅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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