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汀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所地长汀县。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启硕,职员。
被告陆国滨,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女,1971年12月9号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7223-4。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卧龙路金龙商务城B幢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0588-4。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告陆国滨、***、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未依照本院送达的诉讼费缴费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