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536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卧龙财富广场A区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72234Q。
法定代表人:丘树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洋头中心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24907630930。
法定代表人:温智钟,校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兴业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铁山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汀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被告铁山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温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汀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13114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9131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铁山中心小学对长汀兴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汀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汀兴业公司承包了被告铁山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2#楼)。2011年3月25日,长汀兴业公司与***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铁山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2#楼)交由***进行责任承包,承包费率为按实际结算总造价的2%纯上交给长汀兴业公司。***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与***合伙承包,***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与***合伙后,立即投入人力物力进入施工,施工期间***挪用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一度进展缓慢,欠付各个班组工资、材料款等,由两被告多次协调,***作出最大努力,终于使得工程顺利竣工,交付铁山中心小学使用。2019年3月27日,铁山中心小学委托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龙岩市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书》,并经过铁山中心小学和长汀兴业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确定铁山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2#楼)审定结算造价为3459749元。铁山中心小学在此前累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为252.8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再支付931749元给承包人长汀兴业公司,根据《责任承包合同》,长汀兴业公司应当扣除上缴2%的费用18635元后,支付工程款913114元给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长汀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93.02元及相关利息。
事实与理由: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二原告没有做投资比例约定,二原告合伙没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时间已经过了很久了,其忘了共投了多少钱在这个工程里。
长汀兴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等关系,由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实践中不允许对该概念再进行突破。本案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属长汀兴业公司以责任承包的形式交由***承包,***虽然可能与***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但对外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未与兴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或工程款的收付款等事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未与长汀兴业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经长汀兴业公司书面确认的***的内部合伙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长汀兴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应当以合伙关系向其合伙人***主张合伙清算,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并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也无权申请追加原告,在***的起诉被驳回后,业兴公司与***间能自行结算,无需人民法院裁决。二、长汀兴业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931749元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的要求,将其中的470000元支付给工人及材料供应商,扣除长汀兴业公司垫付的税费及检测费、修补费等费用后,目前仅余356593.02元未付。该款长汀兴业公司并无意拖欠,而是应***的要求择机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而现又因账户被冻结才导致无法支付。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未结清,依据该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由企业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案工程未付款中所含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长汀兴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以防止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长汀兴业公司收到尾款之前,多次收到农民工到相关部门去投诉,所以尾款中的工资部门应由长汀兴业公司直接支付。四、***此次显属恶意起诉和保全,目前长汀兴业公司账户被冻结资金共计920000元,但未付款仅为356593.02元,即使***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显然已超标保全,其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
铁山中心小学辩称,一、铁山中心小学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本案涉及的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铁山中心小学是承包给长汀兴业公司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铁山中心小学累计支付给长汀兴业公司工程进度款252.8万元。2019年3月27日,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三方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45.9749万元。2019年12月4日,扣除己付的工程进度款252.8万元,铁山中心小学将剩余的工程款93.1749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长汀兴业公司,至此,铁山中心小学己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有铁山中心小学提供的《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山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款》、《龙岩市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为证。二、长汀兴业公司与***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2011年3月25日,未经铁山中心小学同意,长汀兴业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长汀兴业公司与***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综上,铁山中心小学己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以铁山中心小学拒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铁山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特向法院提出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长汀兴业公司、铁山中心小学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于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铁山中心小学与长汀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铁山中心小学将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长汀兴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910000元,承包范围为:铁山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土建及配套水电等工程,合同工期为158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2011年3月25日,长汀兴业公司龙岩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乙方按工程(含附属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2%纯上交公司”。第三条约定“相关费用说明1、按规定有关税费在建设单位每笔转款中由甲方代征代缴,乙方承担。国家对税率调整时按实调整。如乙方在工程所在地交纳全部或部分税费,乙方提供相关缴费凭证后公司按相应税(费)全额退还乙方。…4、建造师有权对乙方进行跟踪,落实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及工地材料款是否有按进度支付的义务,一旦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公司有权暂扣工程款代发农民工工资并终止承包合同,由公司接管续建。已完成的工程量就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中标单价的50%结付给乙方,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承包后,又邀请***一起合伙承包,***与***双方未签书面合伙合同。***与***合伙后,组织施工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铁山中心小学先后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528000元。***与***由于未签书面合伙合同,未聘请会计、出纳对合伙工程进行管理。双方又不能结算清合伙期间的账目。2012年4月17日,连东华作为业主方铁山中心小学的代表、余兴美作为承包方长汀兴业公司的代表,与施工方***、***在铁山中心小学校长室开了一次协调会,这次会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铁山中心小学2号楼工期一直延迟,从2011年6月30日封顶至今(2012年4月17日),还差铝合金窗、玻璃、扶手、一至三层水磨、水沟等,为保证7月交付使用,特召开协调会。1、本次向局申请2号教学楼工程20万元。为保证工期,由学校监管,完成铝合金、玻璃、扶手、水磨、水电(请长汀公司转到我校连东华农行工资账户,直接向班组付账)”。2、俞总、黄总两人对本工程双方的账目先要理清,请施工员帮忙结清,等下次工程款中支付。3、目前工程欠账情况合计43万元…”。2012年9月,铁山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结束。2012年9月1日开学时,铁山中心小学将尚未竣工验收的该教学楼工程投入教学使用。2012年12月6日,陈志彬作为业主方铁山中心小学的代表、余兴美作为承包方长汀兴业公司的代表,与施工方***、***在铁山中心小学会议室开了一次会议,这次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事项:1、要求施工方抓紧进行施工质量整改工作。2、尽快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作。3、工程后期由校方代付的工程款请施工单位安排资金返还校方。4、关于本项目由***和***共同承包施工存在的相关合作协议问题应由其双方配合解决与校方无关。5、之前由学校鉴证的由***提供的双方合作协议,因***认为不公平或不平等应另行提出协议内容与***自行协商处理。”2014年9月1日前,长汀兴业公司、铁山中心小学、***三方补办了竣工验收材料。2019年3月27日,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教学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一份《龙岩市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书》,上述教学楼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三方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459749元。2019年11月13日,铁山中心小学支付长汀兴业公司工程尾款931749元。2019年11月27日,***以长汀兴业公司拖欠其铁山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款913114元,铁山中心小学对长汀兴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本院依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9年12月20日,长汀兴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陈平平工程款20000元、苏文炎工程款40000元、俞仁智工程款40000元、龚烈水电安装款90000元、陈永长钢管架等材料款55000元、吴禄高工资54000元(泥水班组)、赖文树不锈钢安装款20000元、詹光文大理石及卫生间门材料款18000元、黄和福水泥漆材料款18000元、林生工资(水磨班组)、赵雄伟沙子材料款16000元、林聂强材料款50000元、新罗区环城器消防器材经营部消防门款11000元、饶井泉材料款16000元,以上合计470000元。2019年12月20日,长汀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31749元的3%的增值税27138.32元。2020年4月16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闽0802民初9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宣判后,***不服该裁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闽08民终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99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铁山中心小学与长汀兴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铁山中心小学将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交付给长汀兴业公司建筑施工,长汀兴业公司又将该工程责任承包给***具体施工,***又邀请了***合伙施工,截止2012年9月,该工程已施工结束。铁山中心小学已支付长汀兴业公司2528000元工程款,自2012年9月1日开学起,铁山中心小学将上述教学楼工程投入教学使用。铁山中心小学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长汀兴业公司工程尾款931749元。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长汀兴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尾款是913114元呢?还是356593.02元?2、铁山中心小学要不要对长汀兴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长汀兴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尾款是913114元呢?还是356593.0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长汀兴业公司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铁山中心小学主张长汀兴业公司与***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责任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上述教学楼工程系***邀请***合伙施工建造结束,***、***成为上述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汀兴业公司在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后,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长汀兴业公司主张***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3月25日的《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10000元,但2019年3月27日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龙岩市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书》,上述教学楼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三方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459749元,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上述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为3459749元。《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担2%管理费及应缴的税收,上述教学楼工程尾款应扣除2%管理费18635元(931749元×2%)和应缴纳的3%税收27138.32元。按《责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长汀兴业公司有权暂扣工程款代发农民工工资等约定,长汀兴业公司经***确认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给陈平平、苏文炎、俞仁智等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47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长汀兴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尾款为415975.68元。***与***在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未能结算清楚,***诉请要求长汀兴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13114元,***诉请要求长汀兴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6593.02元,均不符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的主张和***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与***在合伙期间的账目属其双方的内部账目,应由其双方自已结清,并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并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诉请要求长汀兴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铁山中心小学要不要对长汀兴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铁山中心小学于2019年11月13日已支付长汀兴业公司上述教学楼工程尾款931749元,合计已支付长汀兴业公司上述教学楼工程总价款3459749元。铁山中心小学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诉请铁山中心小学对长汀兴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5975.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原告***、***负担7041元,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上 熠
人民陪审员 陈 卫 庭
人民陪审员 代 春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萍(代)
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