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卧龙财富广场A区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72234Q。

法定代表人:丘树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洋头中心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24907630930。

法定代表人:温智钟,校长。

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建筑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下称铁山中心小学)、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9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上诉人与***合伙承包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中心小学2号楼建设工程款,虽然与***主张的金额不同,但工程款的性质是确定的,共同原告不一定要求诉讼请求相同,也可以各自有不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并非是不明确的情形,一审认为诉争款项为两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上诉人与***提出的请求不一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13114元给***,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91311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2、判令铁山中心小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涉案工程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系兴业建筑公司向发包人铁山中心小学承包工程施工后以责任承包的形式交由***承包,而后***又邀***合作施工。无论是***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会议纪要》或者是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铁山中心小学2#教学楼工程系***与***合伙共同承建施工,故本案讼争款项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13114元及利息给***,铁山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兴业建筑公司将尚欠工程尾款356593.02元支付给***。经释明后俩原告对诉讼请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请求不能确定,据此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对兴业建筑公司、铁山中心小学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并且提出了要求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13114元,铁山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提交了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申请追加并认可的共同施工人,其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应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其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99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邹晖

书记员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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