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1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1687700M,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二路企业总部小区福鑫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钟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310633305F,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富方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2269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2082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2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将位于武平县××镇××商城项目土建与水电工程一期(5#6#7#8#9#10#楼)、二期(1#2#3#楼)发包给原告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施工建设;2.一期工程造价约4800万元,二期工程预算造价4700万元。造价为包干价,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3.合同还约定其它具体的权利、义务及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本项目合同下称为主合同;2.一期工程含税造价约21950252元,二期工程含税造价约23393245元;3.工程承包范围以附件《一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二期工程报价计算表》及计算说明为准。工程主材由被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4.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加固定单价。若因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套用《一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二期工程报价计算表》内价格及计价约定,按实列入竣工结算。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2#3#楼约定工作项目内容,1#楼及5#-10#楼按原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开工,原告依约对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完成施工任务,一期(5#6#7#8#9#10#楼)于2018年5月25日组织验收并于2018年10月25日在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二期1#楼于2019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7年5月31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室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1.发包人将十方新农贸商城室外工程、道路、管网、检查井、停车位工程委托承包人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最终产生的工程量结算审核后为准;3.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4.付款方式:按月施工进度80%拨款,承包方编制工程结算后上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或经双方核实工程造价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保质期满后20天付清。
2017年12月10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800平方米,综合单价110,000元,施工工期10个工作日。
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按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要求以备案合同金额95,000,000元为基数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142,500元,而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实际应以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工伤保险费为46,232元,超出的96,268元应当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承担。
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因申请武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32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承担。
综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应支付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工程款为39,738,42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1,617,600元,仍欠工程款8,120,826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
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辩称,一、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提交的一期《工程结算书(5#-10#楼)》及二期《工程结算书(1#楼)》,将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相加,没有按“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结算,将水电施工中未实际施工项目及天棚、墙面、地面、厨房、卫生间粉刷、水泥砂浆踢脚线、厨房烟道、附楼隔墙、店面门窗施工变更等结算在内。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书》中,室外工程实际施工量与《室外工程结算书》中列明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严重不符。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书》,依法不应采信。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依据项目工程图纸和变更设计及按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一期(5#-10#楼)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8,961,584.46元,二期(1#楼)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0,044,995.29元,室外道路、管网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647,182元,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实际的。二、关于工伤保险费问题。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办理工伤保险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且合同约定该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的费用包干中,对采取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或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都是其自行选择,与被告无关。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5.3.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即主体工程2年和5年各返还50%质量保证金,但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承包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在通知后,至今未解决,本案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四、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依法驳回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经审核结算,一期工程价款为18,961,584.46元,二期工程价款为10,044,995.29元,室外道路、管网等工程款为1,647,182元,10#楼南侧至十方中学道路的工程施工款为110,000元,合计30,763,761.75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617,600元及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垫付的电费等其他费用227,113.84元,合计31,844,713.84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已超付工程价款1,080,952.09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保留向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追讨超付工程价款的权益。五、本案工程价款鉴定费320,000元应由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负担。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要求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工程价款鉴定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依法驳回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支付一期(5#6#7#8#9#10#楼)、二期(1#楼)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304161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将位于武平县××镇××商城项目土建与水电工程一期(5#6#7#8#9#10#楼)、二期(1#2#3#楼)发包给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施工建设,一期工程工期180日历天,二期工程工期240日历天;2.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10%。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含税造价约21950252元,二期工程含税造价约23393245元,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二期工程项目2#3#楼施工建设,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二期1#楼含税造价约11091361元。
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双方约定一期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数,但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逾期竣工550日历天。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双方约定二期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数,但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逾期竣工730日历天。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属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应承担一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195,025元,二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109,136元,合计3,304,161元。
综上,为维护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支持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包建设施工的内容为土建与水电工程,在该工程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本案就不具备实际开工条件。一期(5#~10楼)桩基工程施工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委托福建华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后才移交答辩人进行基础施工,因此,一期工程自2016年9月21日起才能起算开工时间。二期1#楼地下室基础石方开挖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自行委托他人施工,在基础土石方开挖完后,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完成1#楼基础验槽工作,原1#楼地下室基础结构设计图因地质原因不能使用,在设计院于2017年3月份重新出具结构设计图才交付答辩人施工,因此,二期1#楼自2017年3月21日起才能起算开工时间。二、一期(5#~10楼)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竣工,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初验收(发包人由于消控室、泵房、消防水池在1#楼致消防专项工程不能验收,造成一期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二期1#楼已经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初验收。在本案《竣工验收报告》中,由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出具的审查结论,认定了该工程已按图纸设计及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并未对承包人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或审查结论。三、本案工程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发包人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项,造成承包人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构设备租赁费及发包人原因进行设计修改,本案工程工期可以顺延。四、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发包人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现工期不合理时,可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按照定额工期一期为455.5天(合同工期180天);定额工期二期为674天(合同工期240天),本案存在约定工期不合理的情形。
综上,本案不存在因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要求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304,1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室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承包协议书》各1份,《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案涉一期、二期工程)》1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税收完税证明》、《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十方新农贸商城6#配电房工资报价》1份、《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5份、《工程联系单》16份,《十方新农贸商业城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竣工图(光盘)》及《竣工报告》各1份,《鉴定费票据》4份;经质证,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武平县××镇××商城(一期)工程结算书》、《武平县××镇××商城(二期)工程结算书》、《十方新农贸商城室外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案涉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4024039元,案涉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255306元,案涉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554979元;经质证,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系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工程监理部门核实,将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相加,没有按“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结算,《工程结算书》中将未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在内及变更设计工程量未扣减,且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属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自行结算并确认的工程造价,未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作出,且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三、《未完工项目清单》,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项目在《工程结算书》中已扣除;经质证,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现场复核签字确认,应以双方现场复核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确认,且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四、《签到表》2张,证明案涉一期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前完成施工,案涉二期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施工,并由发包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初验收的事实;经质证,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签到表》不能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初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相关人员签到,未载明有竣工初验收的任何内容,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主张,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五、《付款审批单》9张、《付款凭证》13张,证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经质证,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认为,《付款审批单》系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具有延期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仅以《付款审批单》不能充分证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主张;《付款凭证》系通过银行转账并有银行盖章确认,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室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承包协议书》各1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工矿产品赊购合同》1份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建设工程材料(板材)供应合同》1份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玻璃钢化粪池采购合同》1份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室外工程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中火烧板、青石板、玻璃钢化粪池材料均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室外工程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353,956元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无关。三、《采购植草砖和施工合同》1份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案涉室外工程项目的植草砖施工是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应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4页第5、6、7、8、9项的工程价款180,531.99元;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仅包括植草砖、运输费、装卸费、包铺贴工资、税金等,施工内容仅为供货到工地并铺贴施工,仅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34页第9项即90,195.05元有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34页第5、6、7、8项均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施工项目。本院认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采购植草砖和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总价仅包括植草砖、运输费、装卸费、包铺贴工资、税金等,施工内容仅为供货到工地并铺贴施工,可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1,924,993元中应扣除90,195.05元。四、《阳台玻璃栏板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案涉二期1#楼工程阳台栏杆项目施工是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应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7页第6项工程价款55,709元;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案涉二期1#楼工程的工程造价12,684,338元中应扣除55,709元。五、《责任改正(整改)通知单》2份及《责任主体项目违规事实确认单》4份及《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未按规范安全施工,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任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应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29项及第23页第30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9,225元。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扣除或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及费用等具体事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干使用。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规定要求,若不符要求被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所产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该组证据仅载明应进行整改,未进行处罚而造成实际损失,故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主张应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29项及第23页第30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9,225元,本院不予支持。六、《案涉8#楼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书》1份,《装修(大理石楼梯)工程承包合同》1份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室内外装修用料表》1份,《二期1#楼室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1.案涉一期工程8#楼售楼部装修施工是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无关;2.案涉二期工程1#楼楼梯间贴瓷砖的公共部分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不是由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施工;3.案涉工程装修部分的楼梯大理石是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无关;4.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在装修包干范围内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应扣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案涉8#楼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书》,《装修(大理石楼梯)工程承包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室内外装修用料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未计算该造价,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系按照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材料按合同约定以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二期1#楼室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案涉8#楼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书》,《装修(大理石楼梯)工程承包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室内外装修用料表》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二期1#楼室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看,不能充分证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主张。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未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案涉一期、二期工程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由其施工的相关证据,结合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案涉一期、二期工程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无关。七、《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及《开工确认书》各2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1.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安装使用“塔吊”为3台的事实2.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安装使用“人货电梯”为5台的事实;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已明确约定:塔吊、人货电梯为包干使用。在实施过程中承包人未按规定投入使用及在实施过程中承包人不因增加数量、延长使用时间或增加金额投入向发包人提出费用索赔,故塔吊、人货电梯不能按照现场安装数量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已明确约定塔吊、人货电梯为包干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计算。八、《设计修改、补充通知书》4份,证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应按施工工程量进行实际结算。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建筑师黄永兵盖章及设计单位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盖图纸报审专用章确认,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提供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书》中建筑师黄永兵盖章及设计单位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盖图纸报审专用章相一致,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有增减及变更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的事实。九、《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期工程审核计算表》、《竣工结算确认事项清单》各1份,《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二期工程审核计算表》、《二期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事项清单》各1份,《室外道路、管网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1#楼及室外工程分项造价计算书》各1份,证明案涉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961,584.46元,案涉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044,995.29元,案涉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47,182元;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属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自行结算并确认的工程造价,未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作出,且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均表示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十、《福鑫公司-垫付款明细表》4张及《电费票据》43张、《水费票据》1张、《报销单》1张、《付款通知书》1张,证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代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垫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227,113.84元;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属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委托他人对桩基施工、基础石方开挖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办公等使用的水电费,其他费用未经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鑫公司-垫付款明细表》、《报销单》、《付款通知书》属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自行制作,《电费票据》及《水费票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该组证据未经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确认,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代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垫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227,113.84元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及十方新农贸商城室外工程、管网、检查井、停车位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价鉴(工程)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一、案涉一期工程造价为21,669,333元,案涉二期工程造价为12,684,338元,室外工程造价为1,924,993元;合计36,278,664元。二、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447,612元,其中:1.案涉一期57,747元(公共部分由谁施工存在争议,6#钢丝网是否施工存在争议,8#楼底层售楼处部分项目未施工);2.案涉二期35,909元(公共部分由谁施工存在争议);3.室外工程353,956元(火烧板、青石板、玻璃钢化粪池材料由谁提供存在争议)。经质证,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十方新农贸商城工程造价36,278,664元中应增加:1.《一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中“第6项”应增加“水电安装的人工工资”83,099.93元,“第27项之(11)”应增加“6#市场天棚只腻子粉刮白一道”工程造价317,820.63元,“第31项”应增加“铝合金门”544,192元;2.《一期工程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中“第23项”应增加“铝合金门”276,430.32元;3.《二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中“第6项”应增加“水电安装的人工工资”93,307.24元,“第28项之(11)”应增加“天棚(含梯间)粉刷(底、面)”321,748.3元,“第32项”应增加“铝合金门”979,709.5元;4.《二期工程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中“第12项”应增加“铝合金门”35,486.76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十方新农贸商城工程造价36,278,664元中应扣减:1.案涉一期工程中“塔吊”及“人货电梯”工程造价547,500元;2.案涉二期工程中“阳台栏杆”工程造价55,709元、“塔吊”及“人货电梯”工程造价335,468.1元;“喷锚”工程造价28,611.20元;3.室外工程中植草砖工程造价180,531.99元;4.应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579,225元;5.应对《一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中“第27项之(1)、(3)、(11)、(12)、(13)、(30)、(31)”及“案涉一期工程中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之8、23、25、29、44、48、56、57、58、59”;《二期工程报价计算表》“第24、第28之(1)、(2)、(3)、(12)”及“案涉二期工程中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第二项之2、6、8、11”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案涉工程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作出,对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提出应增加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出应扣减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价鉴(工程)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将位于武平县××镇××商城××期工程(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二期(地下室、1#楼、2#楼、3#楼)土建与水电工程发包给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施工建设;造价为包干价,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二、工期及工期延误:一期工程工期180日历天;二期工程工期240日历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10%。三、签约合同价为:一期工程造价约4800万元,二期工程预算造价约47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一期工程1020911.45元,二期工程968170.12元)。四、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使用要求:包干使用。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规定要求,若不符要求被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所产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五、补充条款:承包人必须办理施工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费用已在投标总价中综合考虑等。
2016年4月15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一期工程:十方镇十方新农贸商城1#楼地下室、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主体建筑工程,以《一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为准,造价约21,950,252元;二期工程:1#楼、2#楼、3#楼以《二期工程报价计算表》为准,造价约23,393,245元。二、签约合同价与合同计算价格形式为:1.一期工程含税造价约21,950,252元,二期工程含税造价约23,393,245元。造价为包干价,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2.报价计算说明:①包工部分:发包方只负责提供主材到工地仓库或堆场,工资及辅助材料及用具等费用均含在承包人报价内。报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施工费以及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需的场内接口外的施工用水管网,用电电缆电线及配电箱、运卸费、临时设施费、办公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施工水电费、施工前场地平整、施工后清洁费、利润、税金和承担的风险包干费用等完成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总价(包工不含主材费用)。②包工包料部分:报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施工费以及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需的场内接口外的施工用水管网,用电电缆电线及配电箱、运卸费、临时设施费、办公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施工水电费、施工前场地平整、施工后清洁费、利润、税金和承担的风险包干费用等完成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总价。③费用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干价700,000元(其中:一期工程450,000元,二期工程250,000元)。
2017年5月31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室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将十方新农贸商城室外相关小区道路、给排水、雨污管道、消防管道、砖砌检查井、铸铁井盖、道路、停车位硬化并铺装等工程委托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如有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从中分部分项结算工程量清单内扣除。三、工程造价:以最终产生的工程量结算审核后为准。四、结算方式:工程量按竣工图纸及相关签证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剔除未施工部分工程量。
2017年12月10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承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范围为10#楼南侧至十方中学道路800平方米。2.包工包料。3.综合单价110,000元。
2018年11月5日,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案涉二期工程2#楼、3#楼约定工作项目内容。2.案涉一期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工程及案涉二期工程1#楼工程按原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案涉一期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开工,于2018年5月25日经组织建设单位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勘察单位福建华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福州广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案涉二期工程1#楼于2016年4月18日开工,于2019年1月17日经组织建设单位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勘察单位福建华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福州广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及十方新农贸商城室外工程、管网、检查井、停车位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价鉴(工程)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一、十方新农贸商城工程造价为36,278,664元;二、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447,612元,其中:1.案涉一期57,747元(公共部分由谁施工存在争议,6#钢丝网是否施工存在争议,8#楼底层售楼处部分项目未施工);2.案涉二期35,909元(公共部分由谁施工存在争议);3.室外工程353,956元(火烧板、青石板、玻璃钢化粪池材料由谁提供存在争议)。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00元。
另查明:1.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主张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工程款110,000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无异议。2.自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起至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617,600元。3.双方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有增减或变更施工项目及工程量。4.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价鉴(工程)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447,612元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无关。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案涉二期1#楼工程的工程造价12,684,338元中应扣除55,709元,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1,924,993元中应扣除90,195.05元。6.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按参保项目合同金额95,000,000元为基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缴交工伤保险费142,500元。
本院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室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主张十方新农贸商城10#楼至十方中学旧大门道路工程款110,000元,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合格,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应支付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利息如何计付。二、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三、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缴交的工伤保险费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缴交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谁承担。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20,000元应由谁承担。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合格,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应支付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利息如何计付。
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案涉一期、二期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对《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表示无异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根据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认定案涉一期、二期工程质量合格。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未提供案涉室外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任何证据,结合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室外工程质量不存在瑕疵。根据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价鉴(工程)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十方新农贸商城工程造价为36,278,664元,在扣除案涉二期1#楼工程的工程造价55,709元及室外工程的工程造价90,195.05元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6,242,759.95元[(36,278,664元-55,709元-90,195.05元)+110,000元],在扣除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617,600元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仍应支付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625,159.95元(36,242,759.95元-31,61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主张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8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对工期及工期延误约定:一期工程工期180日历天;二期工程工期240日历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10%。从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提供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书》看,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有增减及变更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的事实,双方已增减及变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据此,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一方原因造成;且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系承包人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主张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应支付案涉一期、二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缴交的工伤保险费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缴交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谁承担。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承包人必须办理施工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费用已在投标总价中综合考虑等。2.包工部分:发包方只负责提供主材到工地仓库或堆场,工资及辅助材料及用具等费用均含在承包人报价内。报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施工费以及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需的场内接口外的施工用水管网,用电电缆电线及配电箱、运卸费、临时设施费、办公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施工水电费、施工前场地平整、施工后清洁费、利润、税金和承担的风险包干费用等完成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总价(包工不含主材费用)。3.包工包料部分:报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施工费以及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需的场内接口外的施工用水管网,用电电缆电线及配电箱、运卸费、临时设施费、办公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施工水电费、施工前场地平整、施工后清洁费、利润、税金和承担的风险包干费用等完成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总价。根据上述约定,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缴交的工伤保险费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应由承包人必须办理施工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属承担风险包干费用,据此,该工伤保险费应由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自行承担。
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提供的缴交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相关证据,属武平资汇置业公司自行制作,未经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确认,《电费票据》及《水费票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对该款不予认可,武平资汇置业公司主张代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垫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227,113.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20,000元应由谁承担。根据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诉请,结合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价鉴(工程)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及武平资汇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酌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由武平资汇置业公司承担182,254元,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自行承担137,746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福建福鑫矿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武平资汇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242,759.95元,扣除已支付的31,617,600元,仍应支付4,625,159.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82,254元;
三、驳回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8,645.8元,由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49元,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096.8元;反诉受理费33,233.3元,减半收取计16616.65元,由武平资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永雄
审 判 员  林德生
人民陪审员  胡振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