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4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二路企业总部小区福鑫大厦(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1687700M。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福建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泉峰、黄溪鸣,被告福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鑫矿业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245.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桥梁护栏的安装施工工作。2020年7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进入龙岩市龙门镇龙潭村工业路大桥安装石栏杆,不慎掉落河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同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员粱祥燕及其他工友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等,行肋骨切开内固定术及肺切除术及肺修补术。2021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两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618.6元,另遵医嘱购药花费1882.04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共计垫付62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福鑫矿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龙门镇龙潭村工业路大桥案卷石栏杆掉落河底受伤、住院及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从事桥梁护栏的安装施工工作”的表述含糊。本案原告到底是答辩人的职工还是雇请的工人亦或是承揽关系,原告故意表述不清。事实上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职工,双方仅就“桥梁护栏的安装”产生关系:即答辩人承接的新罗区龙门镇赖坑村赖坑中桥工程在其时已近完工,尚有桥梁栏杆尚未安装,答辩人工程部的梁祥燕知道原告有桥梁护栏的安装经验和机械,于2020年7月17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双方讲好以130元/米的单价和施工时间后,原告于案发当日到达施工地点,自行组织人员对大理石护栏进行安装。三、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仅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因不存在任何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四、答辩人在案发后,及时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抢救,并垫付了抢救费用,已尽人道主义。建议法庭做好原告的解释劝说工作。如果原告坚持无理诉求,答辩人将反诉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2外购药发票一张(人血白蛋白)上杭县临江社区卫生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两张、上杭县富康药店收据、上杭县中医院医生处方两张;证据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4中历史水电费明细、居委会证明;福鑫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通话清单、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和光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证据4中购房协议书,因福鑫矿业公司对***主张的居住事实无异议,故该购房协议书无需再于本案中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2020年7月17日,福鑫矿业公司因其承包的龙门镇龙潭村工业路大桥工程安装石栏杆需要,福鑫矿业公司员工打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福鑫矿业公司提供石材,***按130元/米价格负责安装。2020年7月22日,***召集了另外三人共同前往该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大桥上摔落河底受伤。受伤后,***前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双肺挫伤(左侧明显):4、心包少量积液;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小腿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镜下左下肺挫裂伤楔形切除术+左上肺挫裂伤修补术+粘连松解术。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注意休息,禁止重体力劳动至少3个月,加强饮食营养支持;1个月后返院复查肺部CT。***为此支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618.6元及自购药费1882.04元,其中福鑫矿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2000元。2021年3月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具有完全支配权,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自主性和独立性。本案中,双方在商定价格后,福鑫矿业公司仅提供施工材料,由***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向福鑫矿业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支配隶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桥梁建造施工属于专业性较高且存在一定高空作业危险的行业,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而被告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质尽应有审慎义务;同时,被告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其有能力亦有义务给原告提供相对安全的施工保障,但其未在建造桥梁工地构建安全、完善的施工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桥底受伤,故本院认定其在指示、选任等方面存在过失。综上,本院综合双方过错,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医疗费705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20280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报告,上述主张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5天×231元/天=51975元,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68481元/年为宜,即误工费为225天×187元/天=420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20280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2075元,共计331345.64元。其中由福鑫矿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99403元,另外福鑫矿业公司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040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04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为2857元,由原告***负担2465元,由被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华  筱  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笑燕(代)
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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