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499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畲族,居民,住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福鑫大厦。
被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1687700M,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福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福建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被告***及福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向***清偿借款本金1507.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55.59万元(应扣除从2018日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80万元);二、判决***向***支付以1507.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判决***向***支付委托律师主张权利的代理费6万元;四、福鑫公司对***拖欠***的借款本息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和拍卖费用等由***、福鑫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系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由福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4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转入指定账户)2000万元。***收款后于2011年10月15日向***出具借款条1张,载明:“向***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福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费用清偿完毕后担保责任免除。”2011年11月1日,***又向***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11月15日,***向***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福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费用清偿完毕后担保责任免除。”2011年11月15日,***对收到的***的借款金额进行结算核对,双方签订确认单。***在《***借款汇款明细确认单》签名并签署:“以上十项合计2500万元,经核对无误,无须保存银行凭证,***,2011.11.15。”福鑫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盖公章确认。借款后,***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按期如数付息给***,并分别在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付息清单》中签名,福鑫公司盖章确认。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与***对借款本息和归还资金进行结算,签订了《民间借贷本息结算单》,确认***至2016年6月17日拖欠本金2500万元和利息1005万元,合计350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495万元、支付利息1005万元),仍拖欠本金1005万元。2017年7月6日,***与***签订《民间借贷本息结算确认书》,***和福鑫公司确认拖欠***借款本金1005万元和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利息241.2万元,合计1246.2万元。因***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8年1月8日委托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向俩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俩被告与***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借款结算单》,确认至2018年7月16日止,***拖欠***1507.5万元(其中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本息1246.2万元和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261.3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要求继续借用上述资金,其余按原借款条约执行,福鑫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此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时且不足额支付利息。据统计,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间,***共向***支付利息280万元。期间,***多次通过手机和微信向***主张权利,但***总以各种理由推却。***与其妻子郑建生在2000年12月10日购买了紫金原始股,2009年解禁后变现了3000余万元,出借资金来源合法。***主张从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俩被告负担。福鑫公司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鑫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次数、2500万元的借条形成过程、担保事实、2014年11月之前的付息情况以及在2016年6月21日双方对《民间借贷本息结算单》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主张《民间借贷本息结算单》确认了至2016年6月17日答辩人仍欠本金2500万元,欠利息20个月加3天,计1005万元,本息合计3505万元。***即日汇给***2500万元,从还款时间为当天及还款数额2500万元整数的事实与借款本金数额完全相同,结合结算单第二条载明“此后双方债权二清”的事实来看,足以说明***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双方在此后所签署的结算文书中所涉1005万元为所欠利息而非***诉称的归还本金1495万元,利息1005万元,仍拖欠本金1005万元。3.答辩人在2016年6月17日已有口头约定只需偿还利息1005万元的情况下,为何在2017年7月6日、2018年8月8日仍确认对该1005万元计算利息,是因为其当时企业面临重大经营困难,而***又提出要么一次性付清剩余利息,要么按其要求签署相关结算文书,否则将提起诉讼、查封账户。答辩人为使企业免除资金链断裂、陷入绝境倒闭险状,无奈之下违背自己意愿,根据***的要求立下结算书。现答辩人认为该结算书显失公平,特请求法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查明并予以撤销。4.就答辩人所知,2013年以来,上杭县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诉钟良英、黄水木等多人的有息借贷案件。这些借贷的特点都是时间长、笔数多、金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即使答辩人在2016年6月17日以后有二次对***的利息进行结算,依法也应认定***之前所收的1740万元利息、结算书中载明的1005万元利息及其后的利息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和不保护未收的利息。5.即使答辩人与***的借贷合同有效,因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结算是按月利率2%计算,为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率,故2017年7月6日、2018年8月8日二次结算将利息转化为本金,形成利滚利,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6.本笔借贷如果合法,从2011年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答辩人已支付利息1740万元,至2016年6月17日止,欠结算利息1005万元,按原告的主张延续至今又欠利息755.59万元,其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高达3500.59万元之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应为***代缴代扣不低于23%的税款。因此,如果法庭确认***主张全部为实,也应予以先扣除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代扣代缴税赋805.14万元之义务。7.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2016年6月17日已明确此后双方债权二清,已不适用2011年10月15日的借款条之约定。综上,***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放贷资格的出借人,而答辩人早已清偿完毕借款本金,本案***主张的全部债权属于利息或利息之利息,依法为不应保护的债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条、更正说明,证明***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1年11月15日向***出具借条,向***借款2000万元和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福鑫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2.***借款汇款明细确认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和确认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通过以上银行转账或取现等方式支付给***2500万元的事实。
3.存款明细账、民间借贷本息结算单,证明经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7年7月6日结算,***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2500万元给***,其中用于支付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005万元和归还本金1495万元,仍拖欠本金1005万元。至2017年6月16日拖欠利息241.2万元的事实。
4.借款结算单,证明2018年8月8日,经***与***结算,确认***至2018年7月16日止拖欠***本息1507.5万元,***要求继续借用该款,该借款各项事宜仍按原借条约定执行的事实。
5.付息清单、2018年8月8日后付息清单,证明***和福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对支付给***的利息进行确认的事实。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给***利息共计280万元。
6.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查询结果,证明***委托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8日向***和福鑫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7.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多次要求***清偿本息,但***不予理睬的事实。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福鑫公司的主体资格。
9.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POS签购单、收费标准,证明***为向***和福鑫公司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10.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申请保全支付5000元保全费的事实。
***及福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记载的担保条款及利息和逾期追款所需的费用等,因***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法律只能保护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支付的金额和时间看,***与***签订结算单时利息已经支付。结算单约定此后双方债权两清,就是证明不需要支付剩余利息。2017年7月6日的结算单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违背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单中约定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后期支付的280万元是其应该归还的1005万元利息中的部分,而不是利息的利息。***不是故意不接电话,双方重新结算时并未约定律师费的问题,***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存在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即使有合同约定也是无效的。***已归还所有本金,***申请财产保全属不当开支,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提供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及福鑫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2日开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4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借给***2000万元。***收款后于2011年10月15日向***出具借款条1张,载明:“向***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福鑫公司对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1日,***又向***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11月15日,***向***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福鑫公司对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对收到的***的借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签订确认单。***在《***借款汇款明细确认单》签名并签署:“以上十项合计2500万元,经核对无误,无须保存银行凭证,***,2011.11.15。”福鑫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盖公章确认。借款后,***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至2014年间按期如数付息给***。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与***对借款本息和归还资金进行结算,签订了《民间借贷本息结算单》,载明:“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人仍欠本金2500万元人民币,欠利息20个月加3天,计1005万元整,本息合计3505万元整,即日汇入出借人账户。(2016.6.17已收2500万元整)。”2017年7月6日,***与***再次签订《民间借贷本息结算确认书》,载明:“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5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495万元,至2017年7月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005万元。二、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人已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的本息1005万元,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拖欠利息241.2万元,应于/年/月/日付清。三、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特向出借人继续借款1005万元(本次结算拖欠的借款金额直接转为下期借款),具体借款事宜继续按原借条约定执行。”***、***及福鑫公司分别在结算确认单中签字盖章。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8年1月8日委托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向***、福鑫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本息。2018年8月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福鑫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结算单》,载明:“现经双方结算,至2018年7月16日止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息1246.2万元和拖欠本金1005万元,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261.3万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507.5万元。双方确认:从2017年6月17日至今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鉴于资金困难,乙方要求继续借用上述资金,该借款各项事宜按原借条约定执行。”***、***及福鑫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间,***陆续共向***支付利息280万元。期间,***就剩余借款本息多次通过手机和微信向***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其妻子郑建生在2000年12月10日购买了紫金矿业集团原始股,2009年解禁后变现了3000余万元。2021年1月21日,***委托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新麒担任本案代理人,支付律师费6万元。2021年1月25日,***缴纳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主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被本院列为职业放贷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债务应按约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向***借款250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本息结算单》,***于2016年6月17日向***支付250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根据法律规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清偿本金,因此优先清偿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1005万元,且在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本息结算确认书》和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单》中,双方均确认这一事实。***主张2016年6月17日已有口头约定支付的2500万元为本金,只需偿还利息100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根据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单》,双方实际将至2018年7月16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100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502.5万元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双方已经确认借款本金为1507.5万元的意见,双方约定并计算的前期借款月利率2%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本案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若将该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尚欠***借款本金为1005万元,***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7.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当时的利率保护标准,根据双方的结算,截止2018年7月16日,***欠***利息总计502.5万元。***应限期支付***以借款本金10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间向***支付的利息280万元应予扣除。***主张归还的借款本息应扣除其依法应为***代缴代扣的税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代缴了税款,个人收入征税属于税务行政管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该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支付追索借款支出的本案律师费6万元、保全费5000元,提供了发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福鑫公司自愿为***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两份借条及2017年7月6日《民间借贷本息结算确认书》、2018年8月8日《借款结算单》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该保证依法成立,保证范围依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故***诉请福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鑫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1005万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502.5万元;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支付以借款本金10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80万元);
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支付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支付为追偿借款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
五、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69元,由***、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859元,由***负担1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华东
人民陪审员  黎荣钦
人民陪审员  汤胜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锦玥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