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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咏生与宁化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4民初2169号 原告:邓咏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化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中沙乡半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72644601X2。 法定代表人:黄河海,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省**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二路企业总部小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168770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邓咏生与被告宁化县**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咏生与被告宁化县**矿业有限公司庭外达成了和解意见,被告宁化县**矿业有限公司已将约定应支付的款项45,640.96元支付给原告邓咏生,原告邓咏生为此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咏生自愿申请撤诉,且其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咏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邓咏生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