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

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7574号 原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943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99.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45238.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我方与被告签署《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承包北京市大屯路四号绿隔产业用地置地铁15号线大屯路东站附属一体化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价款系8853303元。我方依约完成了幕墙项目工程,并完成质量验收、移交工程给被告。依据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总价款系890476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8425330.3元,仍有479437.7元未予支付。自工程完工至今,我方不断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方于2021年10月19日发送《催款函》,被告收到后予以回函并继续拖延、怠于支付款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签约及履约情况。涉案工程验收记录表上未记载具体时间,应该是2015年完成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但没有正式的移交手续。双方于2016年进行了工程结算,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及欠付款数额。原告也多次向我方主张剩余款项,但整体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整体工程是我方与北京市城市快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快轨公司)合作的地铁一体化建设,配合政府建设要求在地铁绿隔处建立一个B出口。快轨公司的工程建设完成后做了验收通车,未纳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土地出让手续、没有规划手续,后期验收及移交无法正常进行。我方正在努力推进手续的办理,包括核定劳动力安置内容等,但至今仍未有结果。涉案工程属于幕墙工程,连同整体结构工程已经完工,但其他施工工程均无法进行。主体及幕墙完工后无法单独进行验收,现在处于搁置状态。依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移交后起算质保期,现整体工程并未移交,我方扣留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署《合同书》,工程名称系大屯路四号绿隔产业用地暨地铁15号线大屯路东站附属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雨棚、钢结构、脚手架、招标备案、资料整理及归档、保险等幕墙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签约合同价款8853303元。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02日。除非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发包人应在向承包人发送进度款付款单之日后7天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并在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之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的进度款付款单中所列的金额。月季度付款每次支付为月度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合同结算价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任期满,并承包人收到质保责任期工作完成证书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剩余5%合同结算价款。合同21.6保留金的支付,约定除非承包合同另有约定,保留金的返还按如下约定办理:(a)在整体工程的完工移交后,发包人将扣留结算金额总价的5%保留金做为质保金,剩余保留金给承包人。(b)在整体工程按照第27.6款移交后满24个月后的28天内,发包人将按照本款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如果此时承包人尚有任何已发生保修未完成的工作,则发包人有权在此类工作完成之前扣发与完成此类工作所需费用相应的保留金金额的付款单。合同第27.4通过完工验收,约定如果承包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则发包人应在上述验收通过之日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由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完工验收证书,完工验收证书上应写明完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分包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合同第27.6工程移交,约定承包合同按照第27.5款具备移交条件后7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移交承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接受移交,且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承包工程移交证书。合同第28.1保修期,约定本承包合同中,保修期是指第27.4款完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如果发包人在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之后28天之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书》,就原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外变更增加项工程部分(详见洽商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3日会议纪要及现场签证记录单、洽商2015年9月29日)结算,原合同价款8853303元、合同外变更增加项51465元,结算总价8904768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进行。 经询,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8425330.3元,欠付工程款479437.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幕墙、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幕墙均验收合格。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对此,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移交,但验收记录表中未记载具体时间。 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大屯地区4号绿隔产业用地项目拟安置劳动力人员信息有关情况的函》、《关于对朝阳区申请备案劳动力核验情况的回函》、《地铁十五号线大屯路东站与大屯4号绿隔产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协议》等材料,欲证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无规划建设手续导致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及竣工验收,亦未移交投入使用。对此,原告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理应依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被告欠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34199.3元及质保金445238.4元,本院分别依法进行审查。 就进度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验收表未显示具体时间,被告自认于2015年完成竣工验收,本院据此判断被告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进度款3419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实际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判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整体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的28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而依据工程移交的合同表述,结合质保金扣留约定、保修期等合同约定均明确指向承包工程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取得完工验收证书,并据完工验收证书起算24个月的保修期,故此“整体工程”实为涉案工程整体竣工移交,并非如被告所述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移交。原告施工完成并移交工程后计算质保期,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及行业交易惯例,实现当事人权益合理化。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七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七角。 二、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三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三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四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