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

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等与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里小区30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北京申全福**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西街2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汇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汇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申全福**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汇中心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个人是否有权独自行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说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继续起诉,继续追索债务人的财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三项认定“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说明,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进入集体强制清偿程序,必须由所有债权人集体行使请求权,即所谓的“公平受偿原则”;而当破产程序终结后,则个人(个体)债权人有权独自行使请求权并提起诉讼,即所谓的“谁主张谁受偿”。原审判决认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本案第三人**环岛公司的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仍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申请人独自主***,未取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原则。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后不同阶段,适用法律的区别,错误的将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规定,适用到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原审判决认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新发现的财产的追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追加分配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的适用错误,本条法律规定的原文是:“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应当。这体现了民事主体自治原则。本案申请人发现财产线索后,通知了其他所有二位债权人,连同申请人的三个债权人均可以选择请求或不请求破产法庭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必须请求法院通过启动追加分配程序解决债权追偿是错误的。三、破产人的管理人的地位、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本案起诉前,申请人应当提请管理人追回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管理人是破产人的管理人,替破产人追回他的财产是管理人应有的职责,无需申请人提请。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怠于追索破产人的对外债权,是管理人失职,原审判决却将管理人的过错归责于申请人没有提请管理人,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相关事实是,管理人在没有进行审计、清算的情况下,就向法院出具了**环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文件。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环岛公司破产。2019年9月,**环岛公司的管理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终止履行职责的文书,并向**环岛公司退还了公章、账册、原始凭证等。此后,申请人从这些帐册、票据中发现了**环岛公司有数千万的债权。管理人得知**环岛公司尚有外债未追回之后,至今没有采取过起诉或其他主张权利的行为。管理人的上述行为说明,管理人不但怠于履行职责,并且已经终止了履行职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终止职责的相关手续。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环岛公司的管理人没有继续存续并履行所谓职责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继续追偿债务人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具体追偿的方式,是集体统一进行追偿还是独自追偿,财产追回后,是否由法院主持追加分配,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本案申请人发现**环岛公司可能对外拥有债权的线索后,及时通知了其他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协商,申请人是出于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并无不当。 新嘉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新嘉汇公司与**环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2005年,**环岛公司获悉原有的办公场地因举办奥运会需要进行腾退,故**环岛公司与新嘉汇公司商定租用新嘉汇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8号的建筑物及场地。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环岛公司于2005年搬入上述场地并使用至2011年(新嘉汇公司面临腾退之时),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无固定期租赁的合意,新嘉汇公司实际交付了场地,**环岛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该场地并在后期结算了租金,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二、新嘉汇公司与**环岛公司在结算单中一致同意抵销双方自2003年至2011年间互负的债务,应认定双方自结算单签订之日起,彼此债权债务终止。1.2003年-2004年,新嘉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环岛公司陆续借款,2005年,新嘉汇公司将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环岛公司,基于此情形,双方欲将租**抵借款,故约定待租赁关系终止之日再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总结算。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1年末终止,经过核对,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共同确认用租金折抵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此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2.新嘉汇公司和**环岛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抵销互负债务,符合法律对约定抵销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自结算单签订之日起债权债务消灭。3.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已经充分向华汇中心释明其对债务抵销协议不进行司法鉴定的后果,华汇中心仍坚持不予鉴定,故华汇中心应承担该不利后果。三、华汇中心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1.华汇中心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代位行使**环岛公司对新嘉汇公司的债权,其请求权基础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但实际上**环岛公司对新嘉汇公司早已不再享有债权,故华汇中心的请求权基础消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新嘉汇公司对**环岛公司的抗辩即不负债务的抗辩亦可以直接向华汇中心主张。四、华汇中心不应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单独受偿。五、华汇中心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汇中心起诉,该裁定系其认为华汇中心不享有诉权、应该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而作出;华汇中心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保障其诉权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华汇中心的诉讼请求;华汇中心再次上诉后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判决。这一系列司法活动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充分保障了华汇中心的合法权益。故华汇中心提起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汇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清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破产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应通过向人民法院要求追加分配的方式予以解决。因华汇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环岛公司破产终结后,当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的情况,应当适用追加分配制度,将追回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再进行分配,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华汇中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既未提请管理人追回**环岛公司财产,亦未提请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也未提供取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其直接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给付款项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华汇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