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

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北京申全福**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里小区30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申全福**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西街2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北京申全福**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嘉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申全福**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原审第三人**环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环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汇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适用不当。华汇中心于2020年9月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诉前保全,审理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华汇中心上诉后,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确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的一审案号为(2020)京0112民初16953号。而此次判决书的案号却是(2021)京0112民初34728号,华汇中心在前一案中的部分证据并未涉及,而且华汇中心至今不知道诉前保全的措施是否因为案件变化受到影响。前一案的一审裁定被二审撤销,并未导致该案终结。一审法院将案件当作重新受理,另起案号是程序错误。二、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个人是否有权独自行使请求权。已生效的(2021)京03民终77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汇中心拥有对新嘉汇公司进行代位请求的权利,且拥有独自请求的权利。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三项认定“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最高法院的上述判例及认定说明,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进入集体强制清偿程序,必须由所有债权人集体行使请求权;而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个体)债权人有权独自行使请求权并提起诉讼,而且不受破产企业是否被注销的影响。2018年9月1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法庭裁定**环岛公司企业破产,2019年9月**环岛公司的管理人向**环岛公司退还了公章、账册、原始凭证等,并向破产法庭递交了终止履行职责的文书。此后,华汇中心从这些帐册中发现了**环岛公司有数千万元的债权。于是,华汇中心将情况向其他二个债权人进行了通报并进行了协商,三方对起诉追偿并无异议,其中北京燕北**环岛家居天地有限公司同意分担费用及诉讼风险,并达成了协议;而鹰潭点***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同意分担费用,不同意合作。并且,此后鹰潭点***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就本案**环岛公司与新嘉汇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主张追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华汇中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环岛公司存在应当追回或可供分配的财产应当通过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程序予以解决。华汇中心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本条法律规定的原文是:“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应当。这体现了民事主体自治原则。华汇中心发现财产线索后,通知了其他所有二位债权人,三个债权人均可以选择请求或不请求破产法庭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汇中心必须请求法院启动追加分配程序解决债权追偿是错误的。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的地位、职权,以及华汇中心独自起诉是否需要管理人授权。一审判决认为,管理人表示其通过其他债权人知晓涉案债权情况后希望协调**环岛公司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处置意见,意味着管理人未放弃对**环岛公司债权的追收,亦未授权华汇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予以追收。华汇中心认为,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破产程序终结,并且管理人向法院递交了终止履行职责的文书后,此后管理人还仍继续享有管理人的地位,继续行使职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管理人仅仅在法庭上“表示”曾经希望协调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处置意见,就意味着管理人未放弃对债权的追收,似乎过于牵强。管理人作为或不作为是要看行动而不是看口头表示。既然管理人通过其他债权人知晓了涉案债权情况,并且作为破产案件专业人士,为什么不依据上面说到的《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提醒、督促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呢?管理人是债务人的管理人,不是债权人的管理人,代表的仅是债务人。管理人行使的请求权是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追收自己的债权而产生的,是债权人拥有的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无需经过债务人的管理人授权。一审判决认为华汇中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须经债务人的管理人授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华汇中心称其他债权人同意由其追收涉案债权,并未提供相应授权手续或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应凭证。华汇中心径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华汇中心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与法律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二项“其次”确认,“农行深圳分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之一)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判例说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继续起诉,继续追收债务人的财产,而且不受破产企业是否被注销的影响。且法律并未限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须事先经过所有其他债权人授权或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华汇中心是明确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的。华汇中心与北京燕北**环岛家居天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以自己名义追偿到的财产拿出一部分给予愿意共担费用共担诉讼风险的某其他债权人,是华汇中心维护某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自愿行为,华汇中心这样做并未损害另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也不是因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得不为之的行为。另外其他债权人不愿意这样做也可以,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或者不起诉,有权径自向破产法庭请求启动追加分配程序,这也是他的权利。综上,华汇中心认为,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继续追偿债务人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具体追偿的方式,是集体统一进行追偿还是独自追偿,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应当以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原则。本案华汇中心发现**环岛公司可能对外拥有债权的线索后,及时通知了其他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协商,华汇中心是出于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并无不当。但是,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如果长期等待全部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再采取行动的话,就有可能贻误时机,势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甚至可能一直都协商不成。鹰潭点***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由于费用分摊诉讼风险等问题而放弃合作,之后又不愿意单独出资垫钱独自去起诉行使追偿的权利承担诉讼风险,应当视为是处置自己权利的自愿行为。而本案华汇中心积极行动,独自起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于法有据,且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妥。 新嘉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汇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已经保证华汇中心的相关权利;关于印章问题,华汇中心在一审法官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后果应当由华汇中心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正确,恳请维持一审判决。 **环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述称,同意华汇中心的诉讼请求。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管理人职责已经结束。 **环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述称,管理人认为单独申请债权不符合破产清算公平清偿,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债务人追偿。 华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嘉汇公司给付款项37 413 68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嘉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对华汇中心与**环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4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汇中心与**环岛公司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集贸市场的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2.**环岛公司给付华汇中心截至2007年8月31日的租金24 678 833元及滞纳金9 140 230元,摊位费192万元,共计35 739 063元;3.驳回华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环岛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6 872元,由华汇中心负担7817元,由**环岛公司负担219 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 800元,由**环岛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汇中心负担172元,由**环岛公司负担4828元。**环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岛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华汇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执行到款项。 2017年,**环岛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朝阳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京01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环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环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8年9月1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7)京0105破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管理人对**环岛公司的调查,管理人未接收到任何**环岛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环岛公司无法清偿已知全部债务,应予宣告破产。因**环岛公司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环岛公司无法清算,应予终结**环岛公司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环岛公司破产;二、终结**环岛公司破产程序。 华汇中心提供会计凭证、借款凭证及借款明细,称**环岛公司由**1经手向新嘉汇公司出借款项37 413 685.96元,新嘉汇公司一直未归还。在**环岛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亦未追偿。故华汇中心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华汇中心清偿款项37 413 685.96元。新嘉汇公司对华汇中心提交的部分会计凭证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与**环岛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后其向**环岛公司的借款已与**环岛公司欠付新嘉汇公司的租金折抵,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新嘉汇公司提供2012年9月28日的《结算》予以佐证。《结算》载明:自2005年初至2011年末,**环岛公司一直使用新嘉汇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路XX号的建筑物及场地约4.5万平米,用以经营期间应付租金共计约5748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确认上述租金折抵**环岛公司出借给新嘉汇公司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结算》加盖新嘉汇公司公章及**环岛公司公章。**环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结算》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结算》上的印章是否为**环岛公司的印章,亦不认可**环岛公司与新嘉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新嘉汇公司表示《结算》由**环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与新嘉汇公司当时的运营人**2协商,后由**1与新嘉汇公司会计签署。新嘉汇公司申请**2、**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出庭陈述称其自2007年至2013年一直在新嘉汇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新嘉汇公司场地大部分是**环岛公司的经销商。2011年底时新嘉汇公司的场地要拆迁,双方聘请了财务总监进行核算,核算后签署《结算》,但**2不清楚具体结算数据及金额。**1到庭陈述称其为**环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给新嘉汇公司的款项用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的场地的基建。***仅是替**1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代持股东,不参与**环岛公司的经营管理。《结算》是由**1和**环岛公司的会计任某经手签署,当时核算过具体金额,现已记不清核算金额时的具体情况。 **环岛公司管理人表示破产过程中**环岛公司的年检报告显示应收账款8900余万元,因当事人无法联系到公司股东**1,***亦未告知管理人**环岛公司对新嘉汇公司的债权。破产程序中确认华汇中心、鹰潭点***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北京燕北**环岛家居天地有限公司三家债权人后以无法开展清算工作而提请朝阳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华汇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环岛公司其他债权人告知管理人诉讼情况及存在个别追偿的风险。因无债权人垫付相关费用,管理人无力提起诉讼追回债权,希望三家债权人能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已有债权人表示可以向管理人提供资金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追回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华汇中心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款项是否归入**环岛公司破产财产,华汇中心明确表示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华汇中心清偿款项37 413 68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程序终结后华汇中心以债权人身份代位追索**环岛公司债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华汇中心是否存在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清偿款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分配而依法设置的概括处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的主体,管理人有权就债务人的涉案财产提起相应诉讼。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即意味着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分配之中,由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审议确定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而不能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个别清偿。本案中,华汇中心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确认其债权人身份,其债权应纳入**环岛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予以处置。华汇中心在未提请管理人接管财产、亦无证据显示管理人或其他全体债权人授权由华汇中心接管**环岛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华汇中心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清偿款项的请求,实为主张其对**环岛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和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华汇中心是否要求将其主张款项归入破产财产的情形下,华汇中心仍坚持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清偿款项,违反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亦有违破产程序下的公平清偿原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由此可知,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破产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应通过向人民法院要求追加分配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即意味着有关**环岛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法律上进行了最终的处置,应由管理人对**环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即使管理人未办理**环岛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也仅属于管理人履职问题,破产程序终结后**环岛公司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不复存在。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条件,以债务人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前提。华汇中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环岛公司存在应当追回或可供分配的财产应当通过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程序予以解决,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前提条件。 最后,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设立的保障破产企业相关债权债务有效清理,实现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和破产企业有序退出的基本制度。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财产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汇中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既未提请管理人追回**环岛公司财产,亦未提请法院进行追加分配。管理人表示其通过其他债权人知晓案涉债权情况后希望协调**环岛公司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处置意见,意味着管理人未放弃对**环岛公司债权的追收,亦未授权华汇中心以自己名义予以追收。华汇中心称其他债权人同意由其追收案涉债权,并未提供相应授权手续或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凭证。华汇中心径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或其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个别清偿的请求得到支持,将会导致掌握多数表决权的债权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为管理人接管和追索破产企业财产设置障碍,而选择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个别清偿。这不仅会导致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会从根本上消解破产清算制度保障公平清偿的法律价值。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华汇中心以自己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实现其债权的个别清偿,缺乏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亦有违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其主***汇公司向其清偿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驳回华汇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华汇中心的上诉意见,本院论述如下: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本案中,债务人**环岛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终结,作为**环岛公司的债权人华汇中心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笔债权应纳入**环岛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予以处置。因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现华汇中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坚持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给付款项,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故一审法院驳回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所谓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本案中,华汇中心提供会计凭证、借款凭证及借款明细,主***汇公司欠付**环岛公司借款37 413 685.96元;新嘉汇公司抗辩其与**环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并提供《结算》予以作证。因华汇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环岛公司破产终结后,当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的情况,应当适用追加分配制度,将追回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再进行分配,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华汇中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既未提请管理人追回**环岛公司财产,未提请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亦未提供取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其直接要求新嘉汇公司向其给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汇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 868元,由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