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81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湘038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当事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31.1992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2021年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年2月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现场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丛仁
审判员  刘辉南
审判员  唐文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思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