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安置区二期G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0705793889。
法定代表人:李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泗联公司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2016年3月泗联公司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黄关镇唐官村凉田配电台区等63个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泗联公司已按与***签订的合同,将收取的工程款3985338.7元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与***之间的转包合同。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与***清算,***尚欠***工程款306100元(除l3万余元质保金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公司与***不相识且没有直接接触联系,更没有与其签订任何有关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公章都是伪造的,没有法人签字。上诉人公司已经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又怎会委托不相识的***对工程进行管理呢,这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承认是其个人欠***工程款,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同时,一审法院连其基础的法律关系都认定错误,一审***自称与上诉人公司是代理关系,是追催其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也认可***为受托人,但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而***或为违法转包人,或为班组长。综上所述,上诉人泗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称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在一审时出具了交付给发包方灌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就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这个电力建设工程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管理。委托书不仅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也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李世云的印章。虽然上诉人称公章是假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也没有要求法院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第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履约保证金通过上诉人自己的账户直接转给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这个事实说明了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有委托关系的。第三、上诉人称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但是***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仅仅是上诉人委派广西这个区域的行业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上诉人行使一些管理。
***辩称,答辩人代表泗联公司投的标,然后把这个工程转给了张育福,张育福又把工程转给了杨万荣,杨万荣再把工程转给***。张育福将他在崇左的一个工程换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张育福之间是口头约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有关劳务费等垫支款306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在广西成立项目部,任命被告***为广西项目部负责人,并由被告***对该项目部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承包期间,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上缴业务管理费30000元;项目部有权组建施工队伍等。
经过招投标,广西水利集团电业有限公司确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为广西水利集团电业有限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10KV及以下项目十标段(灌阳)施工中标单位,并于2016年2月2日发放中标通知书。之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黄关镇唐官村凉田配电台区等63个10KV及以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645081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该合同订立时间没有填写。
合同签订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将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6年2月22日,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现授权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以本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办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三江等11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第十标段(灌阳)的施工管理等日常事务,并以我方名义签署、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业务。委托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四元的私章。原告***接受委托后,雇请人员施工,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三江等11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第十(灌阳)标段由原告***雇请施工人员完成。
另查明,按照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3日向工程发包方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440000元,合计690000元;同时,为缴纳工程税款,原告***按照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9月9日、9月13日、10月11日、12月20日、2017年1月19日、5月25日、9月13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胡蓉支付税款118756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需材料亦由原告***从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领取。
再查明,经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23132.68元,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工程款3985338.7元,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37793.98元未支付。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3985338.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经被告***与原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100元(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向工程发包方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承建的灌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06100元(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被告***作为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广西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据此该院认定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06100元(除13万余元质保金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泗联电力建设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61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另查明,***不是泗联公司的员工,***与泗联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借用泗联公司名义,在广西区域范围内进行项目招投标,项目中标后泗联公司即将该项目承包给***,***每年向泗联公司上缴管理费,对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为了平时运作项目方便,私刻了泗联公司的公章,泗联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
又查明,杨万荣与***系堂兄弟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要确定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就要首先明确***、***和泗联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关于***和泗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明确***与泗联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借用泗联公司名义,在广西区域范围内进行项目招投标,泗联公司将招投标所需的材料交给***,任命***为广西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以泗联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且订立有书面的《承包经营协议》,招投标成功后,***以泗联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自负盈亏,每年向泗联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由此可见,***和泗联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均与***结算,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进行支付,因此,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泗联公司,以泗联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再转包给***。
在建设工程领域内,挂靠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对因挂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工程施工劳务费的支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泗联公司主张与***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但是仍应与***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刘福平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