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16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安置区二期G6栋。
法定代表人:李四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联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被告泗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泗联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29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泗联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泗联电力公司将鼎城区断专线韩公渡镇谈家河农配电网改造项目施工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自行雇请***进行具体施工,从事放线、制作电缆头、安装变压器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80元。***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共提供劳动用工115天,截止2018年底,**仅支付***工资3000元,至今拖欠***工资29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辩称,***在其诉称的该时间段内确为**做事(提供劳务),但该时间段内有下雨天,下雨天没有做事;而且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即离开,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泗联电力公司辩称,泗联电力公司已按《劳务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全部劳务工资款,泗联电力公司与***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是由**自行雇请的,其工资亦由**发放。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泗联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泗联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泗联电力公司将鼎城区断专线韩公渡镇谈家河农配电网改造项目施工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自行雇请***进行具体施工,从事放线、制作电缆头、安装变压器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80元。***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共提供劳动用工115天,截止2018年底,**仅支付***工资3000元,至今拖欠***工资
29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工作记录本及证人当庭证言佐证,且**、泗联电力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承包谈家河农配电网改造项目劳务工程后,自行雇请***从事具体劳务施工,期间***共为**提供劳务用工115天,**应按双方约定的280元/天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辩称的***工作期间包含下雨天、***下雨天没有实际工作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泗联电力公司未雇请***,亦不给***发放工资,泗联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9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德广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曾 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