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安置区二期G6栋。
法定代表人:李四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联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给付***1884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提供劳务的实际天数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书证和证人证言已在一审中证明了自己的诉求;2.**和泗联电力公司对拖欠报酬的事实没有否认,只是对下雨天是否出勤有异议,一审中出庭的证人能证明双方约定对***包月计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
泗联电力公司述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泗联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2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泗联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泗联电力公司将鼎城区断专线韩公渡镇谈家河农配电网改造项目施工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自行雇请***进行具体施工,从事放线、制作电缆头、安装变压器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80元。***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共提供劳动用工115天,截止2018年底,**仅支付***工资3000元,至今拖欠***工资29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承包谈家河农配电网改造项目劳务工程后,自行雇请***从事具体劳务施工,期间***共为**提供劳务用工115天,**应按双方约定的280元/天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辩称的***工作期间包含下雨天、***下雨天没有实际工作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泗联电力公司未雇请***,亦不给***发放工资,泗联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9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谈家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张振的调查笔录、对工地做饭阿姨的录音资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提交的晴雨表和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有异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雇佣***进行施工,双方因结算劳务报酬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提供劳务的时间为多少天;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行雇请***从事劳务施工,但是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对于***提供劳务的天数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期间***提供了工作记录本和证人证言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天数,**对工作记录本未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泗联电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其提供劳务为115天,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雇请***进行劳务施工并拖欠其劳务报酬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期间,**仅对***提供劳务的天数有异议,双方虽有争议,但争议不大,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卜玉苹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余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