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1民初35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3298元(761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26元(7614元/月×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3298元(7614元/月×7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200元/天×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1368元(7614元/月×12个月);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用250元,交通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被自然人**招聘进被告处上班,并从该日起开始作为农民工在被告所承建的广西省昭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工地(二标段)工作。2019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恒泰公司安排的湘K.KB×**号汽车去下载河砂,汽车在工作地点倒车时翻入昭平县××镇××村××组的公路边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项目负责人***送到项目部,再由救护车转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胸椎、腰椎退行性病变。2019年11月25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14201900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作出昭人社工认补字[2020]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当日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昭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7月13日,昭平县劳动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21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9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2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可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另寻司法救济。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昭平县人社局邮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附有该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4日,昭平县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认不受字[20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昭人社工认不受字[20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9月26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102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昭平县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认不受字[20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2021年10月8日,昭平县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1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字[2022]1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广西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7,614元为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用工期间劳动报酬,以及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昭平县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昭平劳人仲字[202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用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予支持,仅裁决由被告按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月4,728.5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99.5元(4,728.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56.5元(4,728.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4.4元(217.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鉴定费25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工资本来较高,但原告年龄有60岁与被告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在仲裁时认为原告月工资只有5,000元,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11月,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020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税务局联合发布通知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每月7,61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因该工伤发生在2021年之前,也应当以约定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为标准。贺州市2020年所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也是6,333元,而仲裁裁决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标准4,728.5***严重背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仅支持6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虽然在医院只住了6天院,但却也是骨折,且双方没有进行过工资结算,用工关系一直都存在,应当支付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其实际用工期间6天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不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而护理费仲裁委完全不支持根本不符合常理,本可以酌情处理却根本不予以支持,违背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立法本意。 恒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之前在劳动仲裁已经有处理结果,昭平县劳动仲裁委的处理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恒泰公司,从事建设工地零工工作。2019年11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恒泰公司安排的汽车去下载河砂时,汽车在工作地点倒车翻入昭平县××镇××村××组的公路边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注意避免受凉感冒;3.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建议1月后复查胸部CT或胸片;4.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 2021年12月3日,昭平县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9月21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字[2022]1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随后,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2月5日,昭平县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昭平劳人仲字〔202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7,3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99.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55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原名称为湖南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已生效的(2020)桂112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从入职至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才6天,被告尚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不存在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约定工资标准说法不一,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2022〕86号)中最接近原告工作岗位的建筑业73,554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月工资为6,129.5元(73,554元/年÷12个月)。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本院推定原告日工资标准为281.8元(6,129.5元÷21.7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桂112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6.5元(6,129.5元/月×7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及第二十五条“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5.5元(6,129.5元/月×9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工伤时年满6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故对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受伤前工资问题(即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劳动报酬1200元。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上班6天的工资为1,690.8元(281.8元/天×6天)。原告请求1200元,这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并准许。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6天,出院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伤病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0.8元(281.8元/天×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三、工伤保险待遇(一)……。(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符合转诊转院条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动车或***等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公共汽车、轻轨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交通费凭据报销。……。”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根据上述规定,异地就医交通费凭票据报销,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地也在昭平县,不属于异地就医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票据证实,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中医嘱未载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未能提交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5.5元; 二、被告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8元; 三、被告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