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1778号
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东那母庄。
法定代表人:李利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7133931XE。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宝,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号****室。
通讯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国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人民陪审员朱雨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翼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8000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每日68000元的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滞纳金至其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迁西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乙方为甲方在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的中医院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8000元(116元/平方米*l190平方米),包工包料。二、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分三次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进场时甲方付款30%即41400元给乙方;钢结构主体完工材料全部进场后,单项验收合格甲方付款30%即41400元给乙方;外墙板及塑钢窗安装完毕,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后,付款35%即48300元;质保期过后,付乙方剩余5%即6900元尾款。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物资等进场施工。并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月10日,乙方完成自检,并于当日报检。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支付宝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61100元工程款和6900元质保金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以微信形式向被告发出讨债通知,当时因尚在两个月的质保期间内,故催要金额为61100元,未包含6900元质保金。但至今,质保期已过,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此钢结构工程已进入下一工序装修正常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仍然未付分文。因被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乙方已充分、及时、全面履行、完成了合同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拖欠原告68000元工款至今,确属违约并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下依法提起此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益,捍卫法律之尊严。
被告豪翼公司、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豪翼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豪翼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依法承当相应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豪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负责河北省迁西县中医院结构接层项目施工。双方通过《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该项工程的总造价、付款期限及方式、工期顺延、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由于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豪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豪翼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金江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验收合格时间、投入使用时间,且双方就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具体给付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3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作为被告豪翼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柱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朱 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