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766号
原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2K14室。
法定代表人:於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齐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东路22号。
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刚,男,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员工。
原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翼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密齐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豪翼公司支付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豪翼公司与案外人南通罗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膜结构顶棚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后,豪翼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收到南通罗森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豪翼公司疏忽,导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超过两年后才进行兑付,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拒绝付款。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辩称,豪翼公司未及时主张票据权利导致该承兑汇票被拒付,因此豪翼公司有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豪翼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豪翼公司提交《膜结构顶棚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豪翼公司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南通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豪翼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合法。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豪翼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开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青岛亚华制盖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沧州蚂蚁小微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并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过连续背书,最后被背书人为豪翼公司,中信银行应当向豪翼公司付款。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能力核实本案所涉票据真伪,但未在给定时间内反馈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豪翼公司所提交的《膜结构顶棚承包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出票人青岛亚华制盖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沧州蚂蚁小微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万元,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该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收款人背书转让给廊坊精晶商贸有限公司,并继续连续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国药嘉远国际贸易公司、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浙XX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三生药业有限公司、蚌埠市永丰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虞昇威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罗森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豪翼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豪翼公司负责其车间顶棚的膜结构施工,合同金额176000元。后南通罗森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豪翼公司。
二、2019年1月23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豪翼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逾期两年,请走司法程序”。豪翼公司认可因员工存在人员流动,致使汇票遗留在保险柜内,未及时发现,导致未及时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豪翼公司持有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且承兑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未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提出异议,因此,豪翼公司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豪翼公司有权要求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豪翼公司主张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其返还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该票据纠纷系因豪翼公司未及时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承兑导致,因此本案诉讼费由豪翼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海豪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