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78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4Y。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邵锋,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权,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公民身份号码230************032。现于广东省佛山市肇庆监狱服刑。
被告:***,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公民身份号码230************328。
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邵锋以及被告张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权与刘强、刘宝臣、唐雷、孙影等五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2018)粤0605刑初801号。其后,张国权、刘宝臣、孙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2018)粤06刑终519号。
上述判决及裁定均认定,被告张国权将分得赃款的一部分,即225000元,通过银行卡和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侦查机关拘留了***,查实没有参与犯罪后予以释放,但扣留了少量赃款。
2018年8月9日,原告对张国权等构成的诈骗罪的五罪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五罪犯向原告赔偿犯罪所得646000元,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14658号。该案认定了***收取了张国权225000元的事实,但以原告没有对***主张权利为由,对该225000元不作处理,要求原告另案向张国权、***主张权利。
鉴于上述情况,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原告22500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国权辩称,其没有意见,但没有钱赔偿。另外,被告张国权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国权确实将22.5万元转账给被告***,这钱借给了***的弟弟,且是经过被告张国权同意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5刑初801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张国权将两套银行卡通过被告人孙影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可能涉及洗钱犯罪的林洋等人,但未能拿到出售卡后的应得款项。10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员被害人湖淑君被电话诈骗,其按照对方要求从25日至31日前后分多次将4475808元转至对方提供的四个银行账户上,其中一笔1246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由上述接受资金账户通过易宝支付分多次转入张国权的中国招商银行(621********30277)账户,并于当日被再次转走600000元。同日张国权得知自己已经通过孙影出售给犯罪集团的银行卡有现金转入并留有646000元,其与孙影商量后决定由张国权通过将该银行卡冻结然后再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该笔钱据为己有。后两人又将此事先后告诉刘宝臣和刘强、唐雷等人。上述五被告人在明知涉案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仍然出谋划策先将钱提出来再分钱。张国权与孙影商量后,孙影又为张国权提供一张他人的身份证、一部手机及一张电话卡,为免得被买卡的上家找到。10月31日,张国权、刘强何刘宝臣来到黑龙江大庆市补招商银行卡。11月6日,张国权伙同刘强、刘宝臣和唐雷四人在大庆将卡内的646000元赃款取出60万元,将其中50万存入刘强卡号为622208********65853的工商银行卡中,另10万元现金由张国权支配。11月7日,张国权、刘强和刘宝臣又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将转入刘强工商银行卡卡内的50万元取出后,将34万元存入张国权账号为621*************704的建设银行卡内,又通过该银行卡和微信分别转账给***22.5万元。后张国权先后分给刘强8.3万元,分给刘宝臣9.7万元,分给孙影1.2万元,分给唐雷1.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权、刘强、刘宝臣、唐雷、孙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五被告人处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权、刘强、刘宝臣、唐雷、孙影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国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强、刘宝臣、唐雷、孙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且根据四被告人的作用及获利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分。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刘宝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判令:一、被告人张国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宝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已扣前罪被羁押的七个月二十八日).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孙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5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国权、刘宝臣、孙影不服(2018)粤0605刑初801号刑事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粤06刑终5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9日,广厦公司将张国权、刘强、刘宝臣、唐雷、孙影等六人诉至本院,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请上述六被告连带赔偿646000元等。其中,张国权辩称“案涉款项646000元,不记得分得的款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张国权账户冻结,不清楚公安机关有无从张国权账户中冻结、扣划款项。张国权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返还646000元。”
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14658号判决。其中,该判决认定张国权分得211000元,故判令张国权返还211000元给原告。另外,上述判决同时认定:***收取了张国权225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没有对***主张权利,故对该225000元不作处理;又因本院已经确认“张国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原告可另案向张国权、***主张权利。
再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小塘派出所函复本院确认了***退回赃款35000元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小塘派出所暂扣户(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涌分理处,账号:800***********863)保管,待本院依法处理;冻结***账号621********000630985,金额17221.01元。
此后,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5刑初801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6刑终5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权被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张国权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权应向原告赔偿其全部的犯罪所得。关于被告张国权在本案的赔偿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了被告张国权将违法所得22.5万元转给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张国权应将该笔22.5万元赔偿予原告。但是,根据(2018)粤0605民初14658号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后,被告***退回了赃款35000元并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小塘派出所暂扣户(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涌分理处,账号:800***********863)保管。因此,被告张国权的实际赔偿金额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依法定程序从应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退回的350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该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国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看该被告是否与被告张国权共同不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确实收到了被告张国权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的赃款22.5万元。上述一系列行为在被告张国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张国权一起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从而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5刑初801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6刑终5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权向被告***转账22.5万元的事实,但未将***认定为共犯,亦即无足够的证据认定***与张国权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有共同的故意,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因此,无充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二是被告张国权供述其将犯罪所得的赃款22.5万元转账给到被告***。该行为是被告张国权对于已经处于其自身支配范围内的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张国权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000元(***退回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小塘派出所暂扣户: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涌分理处,账号:800***********863的35000元可作为张国权的赔偿款并扣减相应数额的赔偿款);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37.5元(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国权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还予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