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和平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审被告某某,上诉人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2066。
法定代表人:张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恩,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4Y。
法定代表人:徐信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锋,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和平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8119XXX-5。
负责人:林必添。
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42************813。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恩,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和平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和平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勇记公司无需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厦公司向勇记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320850.8元;3.改判广厦公司向勇记公司返还未做工程的款项763257.5元;4.由广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一)只有第一个项目中将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为宿舍属于增加工程,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1.《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将办公楼2340平方米、加工车间4779.1平方米、鱼暂养车间10923.6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并确定工程总价款是8987888元,勇记公司已支付完毕。对于增加的工程,只有将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为宿舍是勇记公司与广厦公司约定的增加工程,由于在签署协议时未考虑到需要对该工程进行改造,才未有约定。其他工程都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面积也未增加,不属于增加工程。2.按照勇记公司与广厦公司的交易习惯及行业习惯,涉案增加的工程并非零星增加的小工程,涉及项目较大,故会做好全部的施工手续,包括增加的第一项2-5层改造宿舍都有相关文件。广厦公司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未做工程价款应为763257.5元。1.漏做工程经鉴定总价款扣除税金后为318145.4元,明显低于实际的漏做工程量。鉴定机构并未对全部漏做工程作全面的检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2.对于鉴定中的第三部分,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有争议部分)虽然属于隐蔽工程,但该部分目前已出现质量问题,相应的墙体脱落,可明显看出未有按照合同要求挂镀锌钢丝网和玻纤网,仅以表面的墙体已经批荡推定不存在漏做情况,一审判决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错误。3.挡土墙和围墙是勇记公司另外聘请李文明建造,李文明已出具了清单。而第二个办公室的隔墙是原有图纸要求的,表明需要贴瓷片,因此,间隔墙是广厦公司需要做的工程之一。
(三)广厦公司应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1320850.8元修复费用。1.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广厦公司修复,但修复费用明显过低,且存在明显出现质量问题但未鉴定的情况,修复费用应全部由广厦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明显存在矛盾地方。办公楼和宿舍楼造成的质量问题是相同的,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需要承担办公楼墙面批荡铲除重做费用29297.57元,却无需承担宿舍墙面批荡铲除重做的费用82839.02元。
(四)鉴定费用应由广厦公司承担。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并需通过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和费用,该损失是由于广厦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故工程质量鉴定费21408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90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20529元应全部由广厦公司承担。同理,广厦公司确实存在未做工程,因此对未实施工程的损失费用亦应由广厦公司承担。
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除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厂区下水道、沙井、落水井是由广厦公司施工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认定及判决基本同意。1.广厦公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在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曾要求勇记公司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签证,但***一直推脱。增加的工程量全部完成,结算时不承认该事实。广厦公司有相关的施工人员可作证。3.厂区下水道、沙井落水井的施工,广厦公司做了一部分,勇记公司做了一部分,但没有签证,工程已混在一起,广厦公司无法举证区别出来,且都是隐秘工程。一审法院以广厦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不支持广厦公司的主张,是认定事实错误。
和平经济社、***述称,同意勇记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如下六个项目属于增加工程量:(1)将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2)建造挡土墙;(3)暂养车间内部水池、水槽的砌筑;(4)厂区围墙工程;(5)办公楼加砌墙体等;(6)厂区下水道、沙井及落水井的砌筑;2.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共同向广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07309.61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付清工程款日止按2014年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00天利息为103922元);3.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勇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广厦公司赔偿勇记公司维修办公楼和宿舍的工程款1320850.8元;2.广厦公司向勇记公司退还未做部分工程款共计763257.5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厦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注册资本20500000元,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2011年12月23日,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乙方、承租方)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和平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土地使用权土名“大路南”地块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至2043年4月2日。
2013年3月18日,广厦公司和***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地点丹灶镇东升村,工程内容:加工车间及办公楼土建工程,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包括化粪池、室内下水道、防雷工程),不包图纸中说明的二次装饰部分(墙幕、光棚)。合同价款8987888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办公楼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建筑面积2340平方米,价款2106000元;加工车间每平方米800元,建筑面积4779.1平方米,价款3823280元;鱼暂养车间面积1092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元,价款3058608元,合计8987888元。承包人按设计图纸内容承包,如发生增减工程项目按定额计算收取,执行广东省2010年定额及按当时市场材料价格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钢材到工地后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作为预付工程款。车间完成基础及办公楼完成首层时支付2000000元,以后按每完成二块楼面支付2000000元。两幢建筑砌体完成时再支付1000000元,拆排栅时支付到总工程造价85%。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到总价的97%。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完成一年内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办公楼地面不做,二次装修时由甲方另行处理。本合同价没有包括二次装修的项目内容(墙幕、光棚及办公室间墙的钢化玻璃)。本工程承包价中没有计收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的税金,以后如要开发票时税金由甲方负责支付。本工程是采用打桩基础的,工程已由建设单位完成,本单价不包含桩基础的费用,如要静载检测时其费用由甲方支付。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落款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协议书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办公楼,工程造价2100000元;加工车间,工程造价3820000元;暂养车间,工程造价3060000元。
佛山市南海区勇记水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锋浩。
2013年3月26日,广厦公司和和平经济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和平经济社将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鱼暂养车间、成品鱼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0476390元。
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鱼暂养车间1、成品鱼加工车间工程均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综合验收并验收合格。
勇记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同意广厦公司主张的第1项将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广厦公司包工包料)属于增加工程,相应工程造价为879445元,该款勇记公司已支付予广厦公司,因勇记公司合计支付9867333元,减去合同总造价8987888元,余款879445元就是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第2项建造挡土墙(广厦公司包工包料)、第5项办公楼加砌墙体等,不属于增加工程,是合同内工程。第3项暂养车间内部水池、水槽的砌筑(广厦公司包工不包料)、第4项厂区围墙工程、第6项厂区下水道、沙井及落水井的砌筑,均是合同外工程,但不是由广厦公司实施的工程。
广厦公司确认勇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67333元。
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日、2015年2月15日,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委托张秀容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予李文明。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持有结算单,载明围墙长度398.5米,单价每米400元,总计159400元。李文明完成路面工程102000元,沙井22个3960元,雨水井30个2400元,300排水管约460米9200元,钩机吊水泥管挖排水沟台班120机6500元、60机2700元、60机2500元,东风车转运塘泥900元,合计130560元。
一审法院根据广厦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报告书》(编制日期2016年8月5日),认定:一、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工程总造价692048.58元,分部分项工程费604033.6元,措施项目费63292.87元,规费1468.12元,税金23253.99元;二、建造挡土墙工程总造价290887.05元,分部分项工程费240323.15元,措施项目费40172.52元,规费617.09元,税金9774.29元;三、暂养车间内部水池、水槽砌筑工程总造价578215.67元(包工不包料),分部分项工程费495314.96元,措施项目费62245.07元,规费1226.63元,税金19429.01元;四、厂区围墙工程总造价265770.55元,分部分项工程费198449.74元,措施项目费57826.67元,规费563.81元,税金8930.33元;五、办公楼加砌墙体等工程总造价75149.81元,分部分项工程费67079.74元,措施项目费5385.48元,规费159.43元,税金2525.16元;六、厂区下水道、沙井及落水井砌筑工程总造价120132.07元,分部分项工程费112575.88元,措施项目费3264.7元,规费254.85元,税金4036.64元;七、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块料铺贴部分)总造价529771.51元,分部分项工程费495102.18元,措施项目费15744.25元,规费1123.87元,税金17801.21元;八、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塑料管部分)总造价12816.61元,分部分项工程费11977.86元,措施项目费380.9元,规费27.19元,税金430.66元。
一审法院根据勇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及宿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司鉴字(2016)13号】,认为:办公楼房屋主体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明显损坏或异常现象,主体结构按现状可安全使用。房屋目前存在的主要损坏现象包括:室外地坪散水位置有明显沉陷开裂,首层地面局部下沉变形,房屋外墙有多处渗水问题且面积较大,部分围护墙体与钢筋砼柱、梁交接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外墙饰面砖有开裂剥落。损坏原因:1.室外地坪开裂以及首层地面局部下沉变形是因为首层回填的地基土没有分层夯实承载力不足;2.外墙有多处渗水问题以及外墙饰面砖开裂剥落是因为外墙与梁、柱交接处有分离裂缝且砌筑材料及施工质量不过关所致。该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司鉴字(2016)14号】,认为:宿舍目前存在的主要损坏包括室外地坪散水位置有明显沉陷开裂,首层地面饰面砖有多处开裂及明显下沉变形,首层隔墙有严重开裂分离现象,室内墙体及顶板抹灰饰面层容易脱落,目前存在多处抹灰层大面积剥落现象,部分外墙存在明显渗水长青苔现象,部分围护墙体与钢筋砼柱、梁交接处有分裂裂缝,部分围护墙体存在裂缝,个别外墙饰面砖灰缝有被雨水冲刷脱落,个别位置外墙饰面有局部起鼓现象。所进行的抹灰层平整度检测项目中存在部分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的情况。损坏原因:1.首层地面饰面砖开裂下沉、室外地坪开裂以及首层隔墙出现明显分离裂缝是因为首层回填的地基土没有分层夯实承载力不足。2.墙体及顶板抹灰饰面大面积剥落是因为砂浆强度低粘结力差或施工时没有对砖墙进行浇水湿润。3.墙体开裂及渗水是由材料及砌筑质量引起。该司并出具对上述问题的修复方案图纸。
一审法院根据勇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该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工程包括重做室外地坪;对墙体裂缝、装饰裂缝加固处理;对空鼓、脱落的饰面砖作铲除后重新铺贴处理;对出现渗水的部位重新作防水处理;鱼场宿舍首层室内地面进行重做处理;对墙面批荡进行铲除后重新批荡处理,修复费用合计307002.83元。就各分项工程费用,该司出具《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认为:办公楼防水修复费用38050.33元,办公楼裂缝加固费用1729.76元,办公楼墙面批荡铲除重做费用29297.57元,办公楼饰面砖铲除铺贴费用2334.94元,办公楼重做室外地坪费用51281.43元,宿舍裂缝加固费用20625.91元,宿舍墙面批荡铲除重做费用82839.02元,宿舍饰面砖铲除重做费用7686.18元,宿舍室外地坪重做费用46208.81元,宿舍首层室内地面重做费用26948.88元。
一审法院根据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内未实施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1.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1为117118.18元,其中规费113.14元,税金3865.32元,该部分工程指经施工现场核对,按施工图需要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2.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为139276.61元,其中规费134.55元,税金4596.63元,该部分工程指按施工图标准要求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与施工现场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差额,现场实际施工同施工图要求不符的原因不明;3.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有争议部分)造价72608.91元,其中规费70.14元,税金2396.35元,该项目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勘察确认。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该司出具《书面回复函》,载明:1.对“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和平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的意见回复:一、“鉴定的漏做工程基础与事实不符,漏做工程造价鉴定价格过低”的回复意见:1.“关于编制说明办公楼外墙饰面层、内墙粉刷、窗属于合同内项目且现场已实施,不属于漏做项目工程”的意见回复:经现场勘查,办公楼外墙饰面层、内墙粉刷、窗现场已实施。2.“关于加工车间楼面饰面层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不属于漏做项目工程”的意见回复: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成品加工鱼车间》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构造做法“七楼地面饰面层”备注栏已说明楼地面饰面层范围是“车间卫生间”。二、“合同内未实施工程的造价2鉴定因鉴定的面积、实际现场情况不同”的意见回复:1.“屋面涂膜防水中鉴定的数量是530.1平方米,但实际层面涂膜防水共1500平方米”的意见回复:《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中清单项“屋面涂膜防水(图纸)”面积530.1平方米是办公楼屋面涂膜防水面积(备注: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图号J-07天面层平面图、《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构造做法“六屋面”第2条按图号J-01(b)核对屋面涂膜防水面积无误)。2.“鉴定项目第5项,现场50厚挤塑聚苯板保温隔热层(干密度ρ=28kg/m3),但实际情况是现场未做50厚挤塑聚苯板保温隔热层”的意见回复:《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中清单项第5项“屋面涂膜防水(图纸)”是按图纸构造做法实施,在清单项第6项“屋面涂膜防水(现场)”按图纸构造做法已扣除50厚挤塑聚苯板保温隔热层。(说明:《工程造价意见》已说明《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是指按施工图标准要求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与施工现场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差额)。3.“项目编码010902002007中的所有项目均未做,鉴定认为现场已做面层防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回复:《工程造价意见》已说明《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是指按施工图标准要求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与施工现场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差额。4.“序号第22项的漏做保温隔热层图纸工程量面积实际应该是1500平方米,并不是953.16平方米”的意见回复”:《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中已明确序号第22项属于加工车间。(备注: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成品鱼加工车间》图号J-04天面层平面图、《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成品鱼加工车间》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构造做法“六屋面”第2条按图号J-01(b)核对屋面涂膜防水面积无误)。三、“鉴定方对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有争议部分)的现场勘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回复:《工程造价意见》中已明确说明“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有争议部分)造价是指勇记公司认为广厦公司未施工,广厦公司认为已施工,只是使用材料有区别,该项目是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勘察确认,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由法院根据证据判定费用归属。”对“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回复:1.“关于第一部分报价中的第1项”的意见回复:我司仅对漏做工程造价做出报告,工程款支付、收取由当事人举证,由法院判定。2.“关于第一部分报价中的第3项”的意见回复:图纸中没有检修梯大样图,工程量根据图集计算。3.“关于第一部分报价中的第5、6、7、8项”的意见回复: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构造做法“十一墙裙踢脚”第2项已说明,此项为合同内项目。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构造做法“十三室外构件”第4项已说明,此项为合同内项目。4.“关于第一部分报价中的第9项”的意见回复: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办公楼》建筑节能设计说明专篇(公共建筑)第六条第2项说明,梁柱、剪力墙设置15mm厚玻化微珠保温砂浆。5.“关于第一部分报价中的第16项”的意见回复:根据《合同协议书》中开、竣工日期:2013年03月25日至2013年09月25日,材料价采用佛山市二〇一三年第一季度建筑工程材料参考价、《佛山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一季度及同期市场询价,编制说明中已明确说明。编码0952002的定额单价是《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原始单价,不作为本次造价鉴定编制依据。6.“关于第二部分报价中的第3项”的意见回复:现场勘查此部位现场为砌体墙,设计图纸中是双扇不锈钢门。7.“关于第二部分报价中的第14、16项”的意见回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制依据第2项已说明根据《全国房屋建筑与装饰清单》(2013)、《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进行编制。项目编码020402006为《全国仿古建筑工程清单(2013)》第四章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第二节现浇混凝土梁第6项“驼峰”,与本次造价鉴定内容无关。8.“关于第二部分报价中的第18、19项”的意见回复:根据《佛山市南海勇记鱼场-成品鱼加工车间》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构造做法“九墙外墙面饰面层”第8项已说明外墙防水标准为Ⅰ类。9.“关于第三部分报价中的第1、2、3、4项”的意见回复:根据《合同协议书》中开、竣工日期:2013年03月25日至2013年09月25日,材料价采用佛山市二○一三年第一季度建筑工程材料参考价、《佛山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一季度及同期市场询价,编制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定额单价是《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原始单价,不作为本次造价鉴定编制依据。
广厦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广厦公司主张的下水道工程是指空地下面的下水道,暂养车间施工后,才把环车间和宿舍办公楼的下水道开挖、藏管,接到冲口。排污主管和沙井由广厦公司实施,但空地上的落水井和落水井连接排污管的小管道是由勇记公司按自己需要实施。
证人李标佳陈述,勇记公司施工过程中,我参与了宿舍楼的地面铺地砖、瓷片、办公楼一楼、天面、卫生间铺地砖、楼梯踏步的施工,我与黄健财没有签订合同。
证人周肇乾陈述,我是砌砖工人,勇记公司施工过程中,我组织工人做围墙的砌砖,具体位置是从林村向西樵方向路边围墙,及向右转直到勇记公司的鱼场大门口左边及右边过去一段,暂养车间内的水池、水槽砌砖部分是我组织工人实施的,水池水槽用红砖,地下室一楼外围是用灰砖,内部增加部分是用红砖。我与黄健财没有签订合同。
证人李春锋陈述,我是木工带班,黄健财雇用我,我与黄健财没有签订合同。我参与了挡土墙的模板制作,厂区围墙地梁、柱子、承台、暂养车间装模板、平台板、水槽的施工,我们仅施工部分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当事人,广厦公司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末页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已表明非以个人名义签订。勇记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成立,涉案工程是勇记公司的生产厂房。勇记公司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广厦公司在本案对勇记公司主张权利,勇记公司登记成立后,***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勇记公司承受,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广厦公司和勇记公司,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和平经济社和广厦公司虽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但合同总价与前述《合同协议书》不一致,各方均知悉该施工合同是为办理涉案工程报建所签订,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主张和平经济社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并需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总价,由于广厦公司和勇记公司确认合同内工程按合同约定总价确定造价,故工程总价应为合同总价加上增加工程造价减去合同内未实施工程的造价所得。关于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承包价中没有计收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的税金,以后如要开发票时税金由甲方负责支付,故一审法院采纳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关于税金不应计入增加工程总价的意见,但双方并未约定规费和措施项目费不包含在工程承包价内,且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是工程施工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应扣除规费和措施项目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就广厦公司主张的工程是否为增加工程及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广厦公司和勇记公司、***确认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且由广厦公司实施,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扣除税金后,《报告书》认定的第一项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工程造价668794.59元、第七项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块料铺贴部分)造价511970.3元,以及第八项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塑料管部分)造价12385.95元均为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的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工程造价合计1193150.84元。报告书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佛山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三、四季度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确定单价,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报告书的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错误,但没有举证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八项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塑料管部分),鉴定机构已考虑原有成品鱼车间建筑图的8条塑料落水管,报告书只就改为宿舍后增加的22条水管的增加造价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对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塑料落水管工程属于原有工程不应重复计算增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报告书只就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块料铺贴部分)的增加造价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对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块料地面铺贴属于原有工程不应重复计算增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2.《报告书》第二项建造挡土墙工程,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确认由广厦公司实施但认为不属于增加工程,但《合同协议书》载明办公楼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建筑面积2340平方米,价款2106000元;加工车间每平方米800元,建筑面积4779.1平方米,价款3823280元;鱼暂养车间面积1092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元,价款3058608元,合计8987888元。协议书附件1载明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办公楼,工程造价2100000元;加工车间,工程造价3820000元;暂养车间,工程造价3060000元。协议书及附件1均未载明挡土墙属于工程范围,从办公楼、加工车间及暂养车间的计价方式也未见包含挡土墙项目,原图纸未见挡土墙,是在增加项目示意图中增加的,一审法院确认挡土墙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在合同总价,挡土墙工程经鉴定扣除税金后的价格281112.76元应计入工程总价。3.原办公楼图纸中并未有隔墙,鉴定加砌墙体造价只就原图纸没有的墙体增加的造价进行鉴定,不含税金造价72624.65元应纳入工程总价。4.暂养车间内部水池、水槽的砌筑(广厦公司包工不包料)是否属于广厦公司施工的工程,广厦公司提供了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确认的增加工程图纸、施工工人的证言等材料,施工工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广厦公司实施了相应工程。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相应工程由勇记公司的员工陈海城发包给袁松根施工,但陈海城和袁松根并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证明其收取勇记公司、***的工程款是由于实施了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的工程及实施的具体情况,且该工程广厦公司仅主张人工费,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相应材料与广厦公司的主张并无冲突,一审法院对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应不含税金价格558786.66元应纳入工程总价。5.第4项厂区围墙工程是否属于广厦公司施工范围,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是由勇记公司发包给李文明施工,根据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提供的李文明施工工程结算单,李文明施工长度为398.5米,广厦公司主张的施工长度为500米,广厦公司主张的施工长度和鉴定现场计算的厂区围墙长度为485.4米较接近,李文明的施工长度明显少于现场实际情况,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并未证明厂区全部围墙工程均由李文明施工,广厦公司提供了施工工人的证言证明围墙施工情况,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主张厂区围墙工程中的485.4米是由广厦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应不含税造价256840.22元应计入增加工程造价。6.第6项厂区下水道、沙井及落水井的砌筑工程是否属于广厦公司施工范围,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主张是由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发包给李文明施工。从李文明工程结算单看,结算单上已包含大小水井、沙井工程,广厦公司提供的施工工人证言并无关于实施下水道及沙井、落水井砌筑工程的陈述,广厦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下水道、沙井及落水井砌筑工程具体实施情况,且图纸所示的沙井、下水道均在办公楼、宿舍楼以外,鉴定造价和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与李文明就相应工程的结算金额接近,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主张下水道、沙井及落水井砌筑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价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增加工程造价合计为2362515.13元。增加工程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不是确认之诉的范畴,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请求以判项确认增加工程不予支持。
关于未实施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按施工图需要实施而未施工的工程不含税价格113252.86元和按施工图标准要求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与施工现场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差额不含税价格为134679.98元,该两部分的总价247932.84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对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函已就当事人的异议进行答复且相应答复意见均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再就该两部分进行调整。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勘察确认是否已实施的工程,即第3部分合同内未实施工程(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该部分所指的墙体满挂镀锌钢丝网和纤维网,该部分属于墙体建造和批荡过程的施工工序之一,现墙体已完工,应推定相应工序均已完成,如勇记公司、***、和平经济社认为未按约定施工,实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就该问题申请质量鉴定予以推翻。综上,一审法院对第3部分造价应从合同总价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工程总造价应核减未做工程造价247932.84元。
为此,工程总结算价为合同总价8987888元加上增加工程造价2362515.13元,减去应核减的未实施工程价款247932.84元,合计11102470.29元。勇记公司、***已支付9867333元,勇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235137.29元予广厦公司。一审法院在确定应付工程款时已核减未实施工程的价款,勇记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予广厦公司,一审法院对勇记公司的工程款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就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增加工程及未实施工程结算方式,双方均应在工程完工后履行结算义务,勇记公司应支付从广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厦公司。广厦公司的利息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关于办公楼,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损坏原因:1.室外地坪开裂以及首层地面局部下沉变形是因为首层回填的地基土没有分层夯实承载力不足;2.外墙有多处渗水问题以及外墙饰面砖开裂剥落是因为外墙与梁、柱交接处有分离裂缝且砌筑材料及施工质量不过关所致。《合同协议书》约定车间完成基础及办公楼完成首层时支付2000000元,工程桩基础已由建设单位完成,工程单价不包含桩基础的费用,证明地基基础不属于《合同协议书》的承包范围,不是广厦公司的施工的范围。故因回填地基土没有分层夯实承载力不足导致的办公楼室外地坪开裂及首层地面局部下沉变形的修复费用,广厦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办公楼外墙有多处渗水问题以及外墙饰面砖开裂剥落是因为外墙与梁、柱交接处有分离裂缝且砌筑材料及施工质量不过关所致,报告所指的砌筑材料是指主体结构的砌筑材料,广厦公司作为主体结构的材料提供方及施工方,应对外墙渗水和外墙饰面砖开裂剥落承担修复赔偿责任,故广厦公司应承担办公楼防水修复费用38050.33元、办公楼裂缝加固费用1729.76元、办公楼墙面批荡铲除重做费用29297.57元、办公楼饰面砖铲除铺贴费用2334.94元。关于宿舍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损坏原因:1.首层地面饰面砖开裂下沉、室外地坪开裂以及首层隔墙出现明显分离裂缝是因为首层回填的地基土没有分层夯实承载力不足。2.墙体及顶板抹灰饰面大面积剥落是因为砂浆强度低粘结力差或施工时没有对砖墙进行浇水湿润。3.墙体开裂及渗水是由材料及砌筑质量引起。对于因宿舍楼首层回填的地基土没有分层夯实承载力不足导致的首层地面饰面砖开裂下沉、室外地坪开裂以及首层隔墙出现明显分离裂缝,与办公楼同理,由于地基基础不是广厦公司的施工范围,广厦公司不需承担相应损坏的修复费用。由于工程装饰装修不属于广厦公司的施工范围,宿舍楼墙体及顶板抹灰饰面层大面积剥落是因为砂浆强度低粘结力差或施工时没有对砖墙进行浇水湿润,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与广厦公司无关,广厦公司不需承担墙面批荡铲除后重新批荡处理的修复费用。墙体开裂及渗水属于主体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广厦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广厦公司应承担宿舍裂缝加固费用20625.91元和宿舍饰面砖铲除重做费用7686.18元。综上,广厦公司应支付修复费用合计99724.69元予勇记公司。
广厦公司和勇记公司对工程造价均有结算义务,增加工程和未实施工程的造价鉴定费用应由广厦公司和勇记公司各负担一半。工程质量、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广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99724.69元占总修复费用307002.83元的比例确定广厦公司应负担103874.88元,勇记公司应负担20312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勇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5137.29元予广厦公司;二、勇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工程款1235137.2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厦公司;三、广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用99724.69元予勇记公司;四、驳回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勇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44.33元,由广厦公司负担4286.21元,勇记公司担7958.1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36.43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146.56元,勇记公司负担10589.87元。增加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元,由广厦公司和勇记公司各负担2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1408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90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20529元,合计324609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03874.88元,勇记公司负担203127.95元。未实施工程造价鉴定费41162.87元,由广厦公司负担20581.44元,勇记公司负担20581.43元。相抵后,广厦公司应负担的97644.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勇记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勇记公司的上诉意见、广厦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平经济社、***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勇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未欠付工程款,广厦公司应否向勇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二)广厦公司应向勇记公司赔偿修复费用金额;(三)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勇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增加的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造宿舍工程价款,因此其无需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且广厦公司应向其返还未做工程部分的价款763257.5元。经核查,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8987888元及广厦公司已收取工程款9867333元无异议,因此要判定勇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主要是查清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及未施工工程量。针对勇记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增加工程量和未施工工程量认定不服部分,本院作如下评述:一、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1.将成品鱼加工车间2-5层改成宿舍。勇记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为增加工程量,但认为工程造价为879445元(9867333元-8987888元)。由于该部分工程造价已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勇记公司未举证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书》并认定该工程造价合计1193150.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建造挡土墙。勇记公司在一审中自认该部分工程为广厦公司施工,但认为该部分工程系合同内工程,现其在二审中上诉主张该部分工程系由李文明施工,却未能提交新证据来推翻其在一审的陈述。勇记公司二审主张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勇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原图纸等均未见挡土墙,仅在增加项目示意图中显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挡土墙为增加工程量并采信《报告书》来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81112.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暂养车间内部水池、水槽的砌筑(包工不包料)。勇记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该部分工程为合同外工程,但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广厦公司施工。由于勇记公司所主张的施工方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查其是否为该工程的施工方。相反,广厦公司申请施工工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勇记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图纸相互印证,可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方为广厦公司。一审判决采信《报告书》来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55878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厂区围墙工程。勇记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为合同外工程,但认为该部分工程由李文明施工,并非由广厦公司施工。由于勇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文明对厂区围墙施工的长度为398.5米,而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对厂区围墙施工的长度为500米,而经现场测量该围墙长度为485.4米。即广厦公司主张的厂区围墙长度与实际厂区围墙更接近,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该部分工程由广厦公司施工,并采信《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256840.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办公楼加砌墙体。由于涉案合同未约定需要砌隔墙,且原图纸上未有隔墙,而工程造价是根据合同及图纸计算所得,即便图纸说明中要求对墙体贴瓷片,也不能直接以此来认定加砌墙体部分属于合同内工程。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为增加工程量,并采信《报告书》来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262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未施工工程量。1.办公楼外墙饰面层未按图纸要求做墙身防水层、加工车间内墙未按图纸挂镀锌钢丝网和纤维网。由于上述两项工程为隐蔽工程,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上述工程是否已施工。又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对该隐蔽工程的施工方法提出异议,且在勇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若因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所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理应由广厦公司承担,据此一审判决未认定该部分工程为遗漏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加工车间楼面饰面层为图纸要求做的工程。图纸说明中构造做法“七楼地面饰面层”备注栏中要求做楼地面饰面层范围是加工车间的卫生间而非加工车间,因此该部分工程不属于未施工工程。综上,勇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勇记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勇记公司欠付工程款1235137.29元(8987888元+2362515.13元-247932.84元-9867333元)。勇记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给广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酌定勇记公司自广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勇记公司上诉主张经鉴定的修复费用造价过低,且存在明显出现质量问题但未鉴定的情况。经审查,勇记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遗漏存在质量问题但未鉴定的工程量,却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据此,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并无不当。勇记公司虽提出修复费用造价过低,却未明确指出修复费用具体哪一项造价过低,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勇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勇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矛盾之处,办公楼和宿舍楼的质量问题相同,但一审判决仅认定广厦公司承担办公楼墙面批荡铲除重做费用29297.57元,而认为广厦公司无需承担宿舍墙面批荡铲除重做的费用82839.02元。经核查,虽然办公楼与宿舍楼均存在墙体开裂、渗水、饰面砖剥落的质量问题,但由于办公楼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由广厦公司施工,因此广厦公司应对上述办公楼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而宿舍楼存在的墙体及顶板抹灰饰面大面积剥落的质量问题的工程并非合同内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广厦公司施工,广厦公司也未收取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因此广厦公司无需对宿舍楼的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勇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勇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鉴定费用系因广厦公司建设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工程质量鉴定费21408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90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20529元应全部由广厦公司负担。同理,广厦公司确实存在未做工程,因此对未实施工程的损失费用亦应由广厦公司承担。经审查,由于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欠付工程款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且工程结算是双方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和未实施工程的造价鉴定费用由勇记公司与广厦公司各自负担一半,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且勇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全部由广厦公司造成,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胜诉比例认定双方各自负担的鉴定费用,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勇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5.97元,由上诉人广东勇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潘伟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