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29号之1兴业大厦607房。
负责人:霍钊。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长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信金,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再审申请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法院自动追加***、***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二、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1、《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办(联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由华成公司支付,华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表明华成公司已将995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汇入广厦公司账户,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工人工资保证金汇入第三人账户,并未归还给华成公司。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人工资保证金归还华成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实则为广厦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华成公司的995000元保证金。2、华成公司与广夏公司所签的《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办(联营)合同》违反《建筑法》等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费用,广夏公司应当返还给华成公司。3、涉案工程在华成公司终止合同后,竟然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自行完成,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华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向南海建设主管部门发司法函,要求对本案涉案工程的验收和质量进行鉴定。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请,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广厦公司辩称华成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已由***、***支付,***、***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不支持华成公司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由广厦公司返还的诉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广厦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联营)合同》)第三条及第七条约定,华成公司必须办理劳动工人工资保证金及为劳动工人购买工人工伤保险。涉案的报建费、检测费等费用,均由华成公司负责或由华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负责。华成公司主张《内部承包(联营)合同》没有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由华成公司支付,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成公司主张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而根据一、二审查明,华成公司在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广厦公司及***、***分别签订终止协议。华成公司在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互不追究”。在与***、***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三方对于合同终止后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华成公司以《内部承包(联营)合同》无效,故应返还收取的款项,与后续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一、二审查明,华成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报建费等费用,在华成公司支付给广厦公司后已由广厦公司按照约定对外支付,广厦公司并未从中受益。***、***作为发包方在华成公司退出后,承继了尚未完成的工程并自行组织了施工。二审判决认为华成公司就工程支出的各项费用、款项结退均应由***、***与华成公司结算,广厦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并无不妥。至于华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已完成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是否包含上述费用问题,属于另案问题,且华成公司也另案诉讼,一、二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华成公司主张广厦公司与***、***恶意串通,欺诈华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成公司要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函,并非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华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