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3执异3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迟福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系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毕建利,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执行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8)辽0213执恢181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213执异7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2执复10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13执异7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请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停止对案外人***按照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向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16228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942元、执行费18800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大连市金州区法院变更***为执行对象明显错误。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为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不是异议人***。二、认定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1600164.42元不是事实。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清算时的财产为零,所谓的1600164.42元早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支付企业拖欠的工人工资了,不存在剩余财产。三、异议人***并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财产。四、本案的被执行人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五、***作为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股东之所以承诺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要求。同时签字不是异议人亲笔签字。因此对***没有约束力。六、***已经按公司法的规定如实缴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超出公司注册资本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大连市金州区法院变更***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重新审查查明,原告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金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28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至今未予执结。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注销公司;成立由全体股东***与毕建利二人组成清算组;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1月28日,该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总资产318万元整,负债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600164.42元;剩余财产1600164.42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2月12日,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决议解散方式登记注销。
本院审查认为,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已经清算登记注销,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早在其注销前的2009年9月2日就已申请执行,至今未予执结。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时剩余财产1600164.42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大连岚山时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务现已由***与毕建利按出资比例继受,故应依法变更***、毕建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非非
书记员张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