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8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7部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连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春,该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挺,该部队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迟福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7部队因与上诉人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7部队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上诉人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7部队给付工程款、利息及保修金和投标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系基于双方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以查明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以返还原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当;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双方均与案外人大连广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亦均向大连广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但对该公司施工项目内容认定不一致,故应当追加大连广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二上诉人各自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内容是否存在重合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7部队原负责人(本案一审证人)周某与上诉人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的事实。另,本案中双方都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诉与反诉,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存在牵连关系,应依法合并审理,一审认定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即使认为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释明后裁定驳回反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通知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7部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上诉人大连华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