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4668号之一
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三义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史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8-新闻大厦东塔楼-四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威,经理。
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不能找到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嘉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