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765号
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区金科街73号3楼。
法定代表人:史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李鑫宇,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08新闻大厦东塔楼-四层A区。
法定代表人:徐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科公司)与被告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金茂大厦二层交易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及金茂大厦1-5层、14-22层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为1750000元,为包干价。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总工程量的60%以上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即¥875000元),2、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5%(即787500元),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在本次付款中扣除。3、剩余5%(即87500元)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75000元,尚拖欠87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8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5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7500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50000元。暂共计9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认可,利息部分双方无合同约定,再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相关请求,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事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贸大厦二层交易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及1-5层、14-22层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二层交易中心数据机房工程人民币770000元、1-5层、14-22层弱电智能化工程人民币980000元,总计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总工程量的60%以上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即875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5%(即787500元),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在本次付款中扣除;剩余5%(即87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和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完全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甲方在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两年,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修复,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第二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得到甲方通知后未到现场进行修复的,乙方除承担修复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承担质保金3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再查,2016年2月2日,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2016年1月7日及2016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两张(各875000元)总计1750000元的发票。
另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7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又查,2019年一月、四月、六月、七月原告与华君集团“何树芬”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联系,要求其给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原告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至本院,法院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又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工程项目,均系与被告及华君集团相关人员进行协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回单、微信截图、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就案涉未给付工程款金额875000元一节,原、被告对此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间的起算,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发票交付被告后,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起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2019年1月至7月不同时期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人员系华君集团工作人员;同时原告在2021年曾就该案诉至法院,后法院以联系不到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均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而中断的时间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875000元给付原告。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787500元(扣除质保金部分)应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故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对于剩余87500元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787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另外87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辽宁富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宁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