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4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60号院内办公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自2012年开始一直受雇于案外人**个人并为其提供劳动,从**处获取劳动报酬。首先,***在庭审中自认从2012年起一直跟**负责工程项目业务,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4.2、4.3、4.4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项目人员,自2012年以来一直为**个人提供劳务,***提供的劳务也都是服务**所负责的项目,项目考勤表、项目相关合同类资料、项目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见证单等上面都有***的签字。***的报销款和工资报酬均是从**处获取的,与上诉人无关。***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20年4月,上诉人自设立至2020年4月底,未开展经营性业务,也没有业务性收入,***报销款、工资等不可能来自中寰公司。其次,上诉人2016年9月30日成立,股东是**、**,**占股40%,**占股60%,与**无关。自成立以来公司无经营收入,2020年下半年,原股东拟出让股权,2020年11月5日**成立天津兴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受让中寰公司股份是在***生病之后进行的。**帮助**打理**个人项目财务事宜,是个人帮助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自2012年至2020年4月份***突发疾病,引发争议纠纷,***一直是受雇于**个人的,争议的解决是***和**个人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更何况,在2020年10月份、11月份之前**对上诉人没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更非***所述的**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再次,***自2012年受雇于**个人至今符合建筑行业包工头、劳务队的模式状态、行规惯例。2.***隐瞒了受雇于**个人的事实,通过劳动仲裁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争议解决规则取得了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4016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0162号仲裁裁决书),其通过合法路径向中寰公司获取的非法利益应予以返还。3.鉴于***向上诉人代理人承诺40162号仲裁裁决书履行后不再主***,且经沟通,案外人**为尽快一次性解决问题同意支付该仲裁裁决数额,因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言而无信,之后其又向上诉人主***。中寰公司在从**处获取新证据后,发现上述仲裁裁决书有误,却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渠道予以纠错,上诉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2.***返还中寰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57987元;3.***返还中寰公司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123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承担。庭审中,中寰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关系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以己为申请人,以中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裁决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中寰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494元;四、中寰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173332.84元;五、中寰公司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周末和节假日加班费464929.4元;六、中寰公司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34752元;七、中寰公司赔偿***未缴社会保险的医疗费用26980.36元。2021年5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4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中寰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寰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48147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寰公司与***补签自2017年10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此裁决已生效。该生效裁决查明:***表示其2016年9月30日进入中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中寰公司表示***系案外人**个人雇佣,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9年国庆项目联系方式、2020年劳动节放假通知、银行流水、钉钉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中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显示,中寰公司财务**自2016年9月起向***支付工资。2020年4月***生病后未再到中寰公司出勤。***表示其年薪200000元,中寰公司认可***为综合年薪,表示其2020年支付***30000元,包括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5月至12月病假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其他的为奖金包括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双方进行过口头约定。该裁决认为,虽然***与中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由中寰公司安排,工资也由中寰公司发放,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作出如上裁决。2021年6月30日,中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21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2021年7月2日,中寰公司支付***48147元(载明的款项用途为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同日,中寰公司另支付***9840元(载明的款项用途为2021年1月至6月病假工资)和12300元(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认可中寰公司支付的2021年1月至6月病假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经仲裁前置后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2年2月16日,中寰公司以己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诉请均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40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案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1.中寰公司曾用名为天津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2022年4月22日,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载明:经核实,截至打印时,***未在江苏省泰州市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22年4月25日,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于2012年6月至今,在我市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生育保险),共计缴费119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之前的生效裁决已认定***与中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的出庭证人证言及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中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之前自行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2021年1月至6月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相悖,对此,中寰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中寰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欺诈的事实。中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中寰公司要求***退还相关款项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寰公司主张***返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1,首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401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与中寰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其次,在案证据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9月起,中寰公司财务人员开始向***支付工资。第三,2021年6月30日,中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1年6月30日起解除,中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同日,中寰公司另支付***9840元和12300元,款项用途分别载明为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三点事实,本院认为,中寰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在此前提下,中寰公司财务人员为何持续给***发放工资以及中寰公司为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中寰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中寰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诉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上已述及,中寰公司与***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中寰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即失去前提和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寰嘉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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